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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

发表时间:2022-10-01 23:36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

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

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


法释〔1997〕3号


1997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21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1997年8月7日起施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经〔1996〕74号《关于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有关法律未予以规定前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时效期间为1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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