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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出售淫秽物品如何计算追溯期限问题的电话答复

发表时间:2022-10-01 22:50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出售淫秽物品如何计算追溯期限

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1年8月21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91〕30号《关于出售淫秽物品如何计算追溯期限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上同意你院的意见。

一、行为人“将淫秽物品出售他人后”应当视为其违法行为已经终了。“致使淫秽物品接连不断地在社会上转卖、复制、传播”只能作为其违法行为的情节即所造成的后果来考虑而不能视为连续或继续状态。

二、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只要超过法定追溯期限即不能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此复。


附: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出售淫秽物品如何计算追溯期限

问题的请示


1991年6月25日      川法研〔1991〕30号


最高人民法院:

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将淫秽物品出售他人后致使淫秽物品接连不断地在社会上转卖、复制、传播对行为人如何确定追溯期限的问题我们与公安机关认识不一致现请示如下:

公安机关认为行为人将淫秽物品出售后淫秽物品继续在社会上转卖、复制、传播应视为行为人出售淫秽物品处于继续状态。公安机关查获时无论是否超过六个月都可对最初出售淫秽物品的行为人进行处罚。这样有利于同这种毒害社会的违法行为作斗争。

我们认为,行为人将淫秽物品一经出售,违法行为即告终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追溯期限应从出售之日起计算,在六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所谓继续状态是指行为人直接实施的出卖淫秽物品的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而不是行为人出售造成的后果延续。

如何计算为当,请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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