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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依照合同约定的或仲裁或起诉条款申请仲裁,另一方未提异议参加仲裁的,是否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不得再就所涉纠纷提起诉讼?发表时间:2022-09-11 16:27 一方依照合同约定的或仲裁或起诉条款申请仲裁,另一方未提异议参加仲裁的,是否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不得再就所涉纠纷提起诉讼? 案情简介 2002年11月8日,明发公司与宝龙公司签订合作合同,2009年年11月26日,宝龙公司依据合作合同第十二条“对本合同各条款的执行与解释所引起的争执,合作双方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争议调节不成,可提交当地仲裁机构仲裁或辖区人民法院诉讼”约定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2月1日,明发公司收到厦门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及相关材料,选定仲裁员,对厦门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及仲裁庭组成均没有异议,双方参加了仲裁审理活动,直至2018年10月30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书。之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已就明发公司的撤销仲裁申请作出驳回裁定。后,明发公司就双方本次合作中发生的其他争议事项,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一方依照合同约定的或仲裁或起诉条款申请仲裁,另一方未提异议参加仲裁的,是否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不得再就所涉纠纷提起诉讼? 最高院观点指引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与合同有关的争议,既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但发生纠纷后,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提出异议并实际参加仲裁的,应视为双方就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达成了合意。其后双方就同一合同有关争议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民终48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