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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单位搬迁导致工作地点变更,是否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发表时间:2022-09-11 16:24

因单位搬迁导致工作地点变更,是否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案情简介

2013年9月23日,吴某威入职博峰公司工作,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在将军大道159号。2017年5月4日,吴某威签收员工手册,员工手册载明,连续旷工3日,或连续12个月内累计旷工5日的,予以开除。

2019年3月11日,博峰公司发布通知,声明自2019年4月1日起,厂区从将军大道159号搬迁至距离约4.5千米的将军大道529号,沿线有公交、地铁可乘,骑行约20分钟,新车间提供中央空调,食宿方便,给予每人500元搬迁奖励,交通补贴增加50元,要求员工次日正常到岗。吴某威拒绝返岗,博峰公司向其发出书面通知,督促回岗,吴某威仍拒绝。2019年3月18日,博峰公司通知工会后,以吴某威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开除吴某威。

吴某威以博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

争议焦点

因单位搬迁导致工作地点变更,是否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法院观点指引

因用人单位整体搬迁导致劳动者工作地点变更、通勤时间延长的,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需要考量搬迁距离远近、通勤便利程度,结合用人单位是否提供交通工具、是否调整出勤时间、是否增加交通补贴等因素,综合评判工作地点的变更是否给劳动者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严重不便并足以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如果用人单位已经采取适当措施降低了搬迁对劳动者的不利影响,搬迁行为不足以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劳动者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提供劳动。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20年0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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