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车辆实际所有人与被挂靠人签订协议约定免除被挂靠人的法律责任是否有效?发表时间:2023-02-23 12:29来源:郑州许鑫律师 车辆实际所有人与被挂靠人签订协议约定免除被挂靠人的法律责任是否有效? 案情简介 罗某购买油罐车从事运输业务,其与某运输公司签订货运车代管协议,约定罗某每年向运输公司缴纳管理费12000元,运输公司代办年审及其他事务,罗某可使用运输公司的资质、以运输公司名义对外运营,驾驶员的安全责任由罗某负责,罗某将该油罐车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聘请周某为该油罐车驾驶员。2019年11月19日,周某驾驶车辆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燃油泄露,周某当场死亡。周某的配偶项某向当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周某所受伤害为工伤。运输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撤销人社局的工伤认定。项某不服该行政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审理过程 市政府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对单位依法承担的工伤保险条例责任的具体认定,这是对“责任”承担的规定,不适用对工伤的认定。在周某与运输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尚未查清的情况下,人社局直接认定周某受到的事故为工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因此,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虽周某系罗某个人聘用的驾驶员,但因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运输公司,运输公司应为周某法律上的雇主,运输公司与周某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人社局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认定周某所受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撤销市政府的复议决定,恢复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律效力。 运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因此,一般而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应当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明确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遵照劳动者倾斜保护原则,对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了相应补充。只要存在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的情形时,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工伤保险本质上是一种社会保障,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强调对工伤劳动者及其家人基本生活需求的保障。相较于用人单位而言,劳动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在车辆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收取挂靠费,应与挂靠人共同承担经营运输的风险,仅以协议约定不能免除其同意挂靠后应承担的风险和责任。被挂靠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中“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 在车辆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收取挂靠费,应与挂靠人共同承担经营运输风险,仅以协议约定不能免除其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被挂靠单位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11期
文章分类:
劳动工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