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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砍头息”、“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已经支付的可抵本金发表时间:2022-09-08 18:10来源:郑州许鑫律师 “砍头息”、“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已经支付的可抵本金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6日,吴某因资金周转需要,让好友刘某从赵某处借款5万元,刘某向赵某出具5万元收据一张。当日,赵某扣除利息2500元及好处费2500元后,按刘某指示,直接将剩余45000元汇给吴某。刘某作为借款人、王某作为担保人向赵某出具金额为5万元的借款合同和还款协议书,其中王某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至本息还清之日。实际用款人吴某按月息5%,向赵某还款50000×5%×18=4500元后未再支付分文。索要欠款未果,赵某于2016年9月5日将借款人刘某、担保人王某诉至人民法院。 法律分析 一、赵某是否应该起诉刘某、王某? 首先,收据、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是赵某与刘某、王某之间关于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借款人刘某将所借款项给谁使用、用于何处,均不影响刘某的借款人地位。最后,吴某实际使用借款,并不等于法律意义上的借款人。此外,如果赵某直接起诉吴某要求还款,就必然需要刘某、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吴某是实际借款人。这样就会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因为转账汇款并不能证明一定存在借贷关系,也可能该笔款项是货款性质。因此,就本案现有证据(即收据、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赵某起诉名义借款人刘某和保证人王某较为稳妥。我们认为,实践中部分案件之所以败诉,就是因为选错了被告,或者即便胜诉,也无法将利益最大化。 二、“砍头息”是否受法律保护? 砍头息指的是,出借人在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但在借款合同、借据、欠条等能够证明借贷关系的文件中仍将已扣除的利息作为本金的一部分,并另外约定利息。实际上,这种做法并不受法律保护。借贷合同属于实践合同,以实际支付借款数额为准,可以先付利息,但不能收砍头息。本案中,属于比较简单的砍头息做法,收据、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约定的5万元借款,但实际却以汇款方式支付了45000元,那么,法院就会认定借款本金实际为45000元。现实中的砍头息并没有这么简单,法院真不一定能调查清楚。 三、月息5%是否受法律保护? 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利息的保护有两道防线,第一道防线年利息24%,第二道防线年利息36%。对于年利息不超过24%的,绝对保护;对于年利息超过36%的,绝对不保护,如果这部分利息已经支付的,借款人可以要求返还。对于年利息超过24%,不超过36%的,有条件保护,即,已经支付的,受法律保护,未支付的不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已经给的不能再要求返还了,没给的,也不能再要求给了。本案中,约定月利息5%,即年利息60%,绝对超过了年利息36%的规定。也就是说,借款人已经支付的45000元利息中,45000×(36%÷12)×18=24300元,这部分已经支付的利息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剩余45000-24300=20700元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那么这部分怎么办?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本是可以返还的,但实际上借款人也只支付了18个月的利息。出借人起诉之时,借款人已经拖欠了全部本金和一个月的利息,并且出借人起诉后,该利息仍在不断产生。借款人多支付的20700元,可以用于冲抵45000元本金和2016年8月6日之后发生的利息,先冲抵利息,再冲抵本金。 四、保证人王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约定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法律上视为保证期限两年,从约定还款期限或者要求还款时开始计算。由于借款人只支付了借款利息,未付分文本金,也就是说还款期限还未到。出借人赵某要求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未超出保证期限,保证人王某应当对借款人刘某所欠债务承担里的连带担保责任。 法院判决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终审判决:1、被告刘某归还赵某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6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已经支付的20700元应予冲抵);2、被告王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笔者提醒 自然人以借款收息为业,并不被法律所提倡。民间借贷本是融资的重要途径,一旦掺杂了“砍头息”、“高利贷”、“套路贷”,就失去了民间借贷的意义。看看现实生活中,有几个能收回本息的,恐怕本金都收不回。被高额利息冲昏了头脑,丧失了把控资金回收风险的理智,借钱的时候是大爷,要债的时候当孙子。谨慎借款,严控风险,才是借贷的真谛。
文章分类:
民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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