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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法院却判决不承担还款责任发表时间:2022-09-08 18:08来源:郑州许鑫律师 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法院却判决不承担还款责任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6日,曹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从程某处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借据、借款协议各一份,约定借期2个月,未约定利息。马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仅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 借款到期,程某多次催要无果,于2016年9月12日将曹某、马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法律分析 1、未约定利息,还能否要求支付利息? 如果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的,则不能要求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但可以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可以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也就是借条、欠条、借款额合同中没有约定什么时候还款的,可以随时要求还款,自还款要求通知到达对方时,视为借款到期,可以开始计算利息,同样可以按照年利率6%计算。 具体到本案中,虽然借条、借款协议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在此期间的利息不能要,但超过借款期限的逾期利息是可以要求支付的。 2、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法院如何认定? 保证属于担保的一种,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在连带责任保证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时效不因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 具体到本案中,马某仅仅是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因此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六个月,从借款到期之日2014年7月5日开始计算。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也就是说,程某若想要马某替曹某还款,只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在2014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期间直接向法院起诉,第二种是在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要求马某替曹某还款(方式不限于起诉),遭到拒绝后,应在两年的诉讼时效内向法院起诉。而本案程某却是在2016年9月12日才起诉,又不能证明曾要求马某还款,所以此时马某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了,不需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 本案经历一审、再审,最终判决曹某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而担保人马某不需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第三十六条 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笔者提醒 债权人在出借款项时,不少会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人,以减少债务人不归还借款的风险。但是,我国法律对担保责任有明确规定,笔者建议,可以设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一旦借款到期债务人不还的,就要考虑向法院起诉,我们可以不优先考虑法律,但绝不承诺放弃使用法律。大家仍然有疑问的,可以向律师咨询,设计借款的法律文件内容,将法律风险降到最低。
文章分类:
民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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