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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

发表时间:2022-10-01 23:36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已于2009年7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47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4日起施行



200910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

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


法释〔2009〕14号


2009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0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2009年11月4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规范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工作提高裁判质量确保司法统一维护法律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引用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引用时应当准确完整写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称、条款序号需要引用具体条文的应当整条款、项引用。

第二条 并列引用多个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引用顺序如下:法律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司法解释。同时引用两部以上法律的应当先引用基本法律后引用其他法律。引用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先引用实体法,后引用程序法。

第三条 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判文书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同时适用本规定第四条规定。

第四条 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

第五条 行政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释或者行政规章,可以直接引用。

第六条 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第七条 人民法院制作裁判文书确需引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存在冲突根据立法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无法选择适用的应当依法提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做出裁决不得自行在裁判文书中认定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

第八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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