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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表时间:2022-10-01 23:35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1998〕20号


1998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18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处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进行走私、逃汇、洗钱、骗税等犯罪活动为目的使用虚假、无效的凭证、商业单据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勾结逃汇的,以逃汇罪的共犯处罚。

第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机关的核准件等凭证或者购买伪造、变造的上述凭证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 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非法买卖外汇20万美元以上的;

违法所得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四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5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居间介绍骗购外汇1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海关、银行、外汇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商业单据而出售外汇,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条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两个以上罪名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第七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用于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资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第八条 骗购、非法买卖不同币种的外汇的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制定的统一折算率折合后依照本解释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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