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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表时间:2022-10-01 23:35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

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1〕15号


200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4次会议通过 2001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2001年5月16日起施行


为依法严惩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1支以上的;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10发以上、气枪铅弹500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100发以上的;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1枚以上的;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千克以上、雷管3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米以上的;

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0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0千克以上、雷管30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0米以上的;

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

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5倍以上的;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3枚以上的;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三条 依法被指定或者确定的枪支制造、销售企业实施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定罪处罚:

违规制造枪支5支以上的;

违规销售枪支2支以上的;

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违规制造枪支20支以上的;

违规销售枪支10支以上的;

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违规制造枪支50支以上的;

违规销售枪支30支以上的;

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四条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盗窃、抢夺以火药为动力的发射枪弹非军用枪支1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

盗窃、抢夺军用子弹10发以上、气枪铅弹500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100发以上的;

盗窃、抢夺爆炸装置的;

盗窃、抢夺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千克以上、雷管3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米以上的;

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5倍以上的;

盗窃、抢夺军用枪支的;

盗窃、抢夺手榴弹的;

盗窃、抢夺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1支的;

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

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20发以上气枪铅弹1000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200发以上的;

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1枚以上的;

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

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5支以上的;

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100发以上气枪铅弹5000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1000发以上的;

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3枚以上的;

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六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携带枪支或者手榴弹的;

携带爆炸装置的;

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500克以上或者烟火药1千克以上、雷管2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20米以上的;

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行为人非法携带本条第一款第项规定的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携带的数量达到最低数量标准,能够主动、全部交出的,可不以犯罪论处。

第七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携带成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30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

第八条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第九条 实施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其他弹药、爆炸物品等行为,参照本解释有关条文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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