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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表时间:2022-10-01 23:35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2013年9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59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30日起施行



2013918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

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24号


2013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1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2013年9月30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对审理此类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编造恐怖信息传播或者放任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应认定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

明知是他人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应认定为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第二条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致使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影剧院、运动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秩序混乱,或者采取紧急疏散措施的;

影响航空器、列车、船舶等大型客运交通工具正常运行的;

致使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厂矿企业等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活动中断的;

造成行政村或者社区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

致使公安、武警、消防、卫生检疫等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的;

其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第三条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酌情从重处罚:

致使航班备降或返航;或者致使列车、船舶等大型客运交通工具中断运行的;

多次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的;

造成乡镇、街道区域范围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

具有其他酌情从重处罚情节的。

第四条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造成严重后果”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造成三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的;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造成县级以上区域范围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

妨碍国家重大活动进行的;

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第六条 本解释所称的“虚假恐怖信息”是指以发生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劫持航空器威胁、重大灾情、重大疫情等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事件为内容可能引起社会恐慌或者公共安全危机的不真实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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