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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表时间:2022-10-01 23:35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201210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55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1122日起施行



2012112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2〕15号


2012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8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2012年11月22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处破坏草原资源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二十亩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十亩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

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

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木的;

在草原上建窑、建房、修路、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剥取草皮的;

在草原上堆放或者排放废弃物,造成草原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

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种植牧草和饲料作物,造成草原沙化或者水土严重流失的;

其他造成草原严重毁坏的情形。

第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四十亩以上的;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二十亩以上草原被毁坏的;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八十亩以上的;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四十亩以上草原被毁坏的;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六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第四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草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草原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第六条 多次实施破坏草原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未经处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定罪处罚。

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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