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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表时间:2022-10-01 23:35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2005年12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3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30日起施行



200512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5〕15号


2005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4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2005年12月30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破坏林地资源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现就人民法院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

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

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项、第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项、第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第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十亩以上;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数量达到二十亩以上;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本条第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或者本条第项规定的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毁坏。

第三条 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应当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二十亩以上;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四十亩以上;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六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本条第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十亩以上或者本条第项规定的林地数量达到二十亩以上毁坏。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低价出让国有林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林地数量合计达到三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

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价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

第五条 实施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价额达到六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致使国家和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应当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条 单位实施破坏林地资源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关定罪量刑标准执行。

第七条 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且未经处理的应当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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