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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表时间:2022-10-01 23:35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2009年9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4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1111日起施行



200911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9〕15号


2009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4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2009年11月1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资助恐怖活动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没有正当理由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

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

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

通过前述规定以外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第三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或者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审判。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本条所称“上游犯罪”是指产生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各种犯罪行为。

第五条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资助”是指为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筹集、提供经费、物资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包括预谋实施、准备实施和实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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