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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表时间:2022-10-01 23:35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1998〕9号


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1998年5月9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处挪用公款犯罪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办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

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二条 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3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3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第三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1万元至3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15万元至2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5000元至1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挪用公款5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数额标准参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

第四条 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第五条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

第六条 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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