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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打假?不赔!发表时间:2022-09-04 16:52来源:郑州许鑫律师 职业打假?不赔! 近年来,职业打假人呈现出规模化、专业化态势,而且主要关注显而易见的标签瑕疵、宣传用语等问题。在此情况下,如何确定其是否为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是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实践中争议较大。2017年,多位自然人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有多起消费者权益纠纷诉讼。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开始对同一自然人对同种类产品多次、重复、大量诉讼的情况予以关注,结合其购买次数、行为方式、是否陷入错误认识等因素综合认定,逐步探索对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进行限制。 案例简介 案例一 购买商品未及时检查并维权的,视为认该商品 2016年3月19日,张某在某超市门店购买某型号盘子1152个,单价22元,付款25344个,超市开具相应发票。后张某测量盘子为22.3cm,与标签注明的25.5cm不一致,遂于2016年11月9日向北京工商局朝阳分局举报,经核实举报内容属实,对超市决定罚款20000元。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退货退款,并支付三倍赔偿。 法院另查明,张某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期间,以所购餐具不符合标注为由,对不同商家提起16次(含本次)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与该超市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但不应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原因如下: 首先,涉案盘碗尺寸与标注不符的问题,属简单测量即可发现的瑕疵,买受人如因尺寸选择该商品,则应当且有能力在购买当时或购买后及时对实物尺寸是否合格进行检验,及时发现问题并通知对方。本案中,买卖双方既未约定检验期间,买受人也没有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因此,视为买受人认可标的物符合约定。 其次,关于被告是否欺诈,是否应该加倍赔偿的问题。第一,张某首次购买同款盘子时间为2015年12月7日,购买后未向超市提出异议。第二,张某多次购买不同规格的盘碗,均直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以欺诈为由直接起诉,显然非正常的消费行为。即便超市的经营行为不规范、不诚信,也不足以认定构成对张某的欺诈,因此,张某要求加倍赔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二 连续多次购买同一商品,只赔偿一次 2015年11月13日19时38分,李某在某超市门店购买4瓶柠檬水,单价3月,共花费12元,该超市出具了购物小票。该产品外包装显示生产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保质期9个月。后李某以超市欺诈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5年11月13日19时至20时之间在该超市购买与本案商品相同产品共32瓶,以相同理由分别提起八起诉讼。 首先,李某于2015年11月13日19时至20时之间在该超市购买包含涉案产品在内的柠檬水,其交易对象固定,交易时间集中,交易商品品种相同,应认定为同一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柠檬水属于食品,商家应当特别注意其保质期,及时下架过期食品。李某要求对过期食品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其次,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李某可向超市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李某在该日该时间,连续多次购买同款商品,属于同一个买卖合同关系,其要求1000元赔偿的诉讼请求已经在本院其他判决中予以支持,故本案中不再支持。遂判决该超市退还货款12元,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1、商品是用来消费的,不是用来挣钱的。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购买商品、服务的,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因此,我们认为,用于生产经营目的的或者是通过消费维权方式谋非法利益的,均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消费者应当对所购商品具有一定的了解。 前述案例一中,张某在多次购买盘碗,其中一次更是多达1152件。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如果张某没有对该盘碗有一定的了解,且认可该盘碗的质量,符合其购买需求,张某还可能购买如此数量的盘碗吗?显然是不可能的,此种购买行为已经远超消费需求,更不是正常的购买行为。也就是说,但凡消费者对所购商品具有一定了解,怎么还会发生这样的消费维权事件,法院对这种职业打假行为的推定是合理的。 3、作为经营者,应该规范经营,维护自身形象。 无论是生产者还是销售者,都应在自己控制的流通环节把好关,真正做到合法经营、诚信经营,不给消费者维权的可能性,树立良好的品牌形象。同时,也要坚决对职业打假人说不,规范消费者的维权行为。 笔者提醒 健康可持续发展的市场经济秩序,需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共同参与。经营者合法经营,消费者合法维权,才有利于市场经济的良好运行。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北京日报》,原标题:《法院将逐步限制“牟利性打假”》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的检验义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买受人的通知义务及免除】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 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 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文章分类:
民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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