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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

发表时间:2022-10-01 23:33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已20114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0次会议2011年4月1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51日起施行



2011年4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法释〔2011〕10号


2011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0次会议、2011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0次会议通过 2011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 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的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刑法条文

罪名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第二十二条

危险驾驶罪

第一百四十三条

《刑法修正案》第二十四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取消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罪名

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

《刑法修正案》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第三十三条

虚开发票罪

第二百一十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第三十五条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一款

《刑法修正案》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第二百四十四条

《刑法修正案》第三十八条

强迫劳动罪 取消强迫职工劳动罪罪名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第四十一条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第三百三十八条

《刑法修正案》第四十六条

污染环境罪 取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

第四百零八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第四十九条

食品监管渎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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