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许鑫律师网
设为首页 | 收藏本站
 
法律咨询
 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8:30-17:30
周六至周日 :9:00-17:00
 联系方式
咨询电话:13525588847
邮箱:ujnxuxin@163.com
文章详情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法律规定及典型案例

发表时间:2022-09-04 16:39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法律规定及典型案例

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现予公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关于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会议纪要

2003917日,在中共北京市委政法委员会的组织和协调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和北京市公安局召开联席会议,就北京市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的有关事宜进行了研究和协商,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协调机构

为确保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的过程中,既分工负责、相互制约,又积极协作、相互配合,准确、及时、有效地执行法律,成立协调小组统一协调有关事项。协调小组由市委政法委牵头,由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参加。协调小组根据需要不定期地召开会议,讨论、协调在办理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发生的争议和其他需要协调的事项。

二、关于管辖和办案程序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管辖。必要时,市公安局、市人民检察院和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管辖。

(二)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在执行判决、裁定的过程中,发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实施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先行对其予以司法拘留。

司法拘留后,人民法院执行部门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民事强制执行的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认为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应当在司法拘留期限届满前3日内,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一并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

(三)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向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移送案件时,应当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址、工作单位及职务等)及其涉嫌犯罪的相关证据材料(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执行裁定书,拒不履行、拒不协助执行或者非法干预执行的证据)一并移送。

(四)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应当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办理。

(五)人民法院决定予以司法拘留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下落不明,需要公安机关协助查找的,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应当向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发出协助查找函并附司法拘留决定书,由其协助查找。协助查找函应当写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基本情况及其拒不执行的有关情况。

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查找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应当立即通知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人民法院执行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派员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实施司法拘留措施。

三、有关要求

(一)全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的过程中发现问题或者发生争议,要主动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分别报请上级机关予以协调。

(二)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的过程中,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公安局要加强对下级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三)为便于协调,统一标准,在实施本会议纪要的前期,全市各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拟向公安机关请求协助查找或者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的,一律先行报送至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由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提交协调小组研究后,移送市公安局统一安排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7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516号)

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就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第二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三条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条 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自诉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五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七条 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第八条 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发[2007]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近年来,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一些地方单位、企业和个人拒不执行或以暴力手段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事件时有发生且呈逐年上升的势头。这种违法犯罪行为性质恶劣,社会危害大,严重影响了法律的尊严和执法机关的权威,已经引起了党中央的高度重视。中央政法委在《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政法〔200552号文件)中,特别提出公、检、法机关应当统一执法思想,加强协作配合,完善法律制度,依法严厉打击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的犯罪行为。为贯彻中央政法委指示精神,加大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执行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等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下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依照刑法第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相关资料: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篇 )  

二、对下列暴力抗拒执行的行为,依照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一)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二)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三、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第三百一十三条和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分别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妨害公务罪论处。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本《通知》第一条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本《通知》第一条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

六、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的,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出警,依法处置。

七、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妨害公务案件过程中,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协作。对于人民法院移送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妨害公务罪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判。

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妨害公务案件过程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九、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可提请人民检察院予以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立案侦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十、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妨害公务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十一、公安司法人员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妨害公务案件中,消极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分别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OO七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开展集中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专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

201411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长期以来,在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被执行人或相关人员以各种手段抗拒执行、阻碍执行甚至暴力抗法的现象时有发生,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决定自即日起至20153月,开展集中打击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的专项行动。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地人民法院应立即着手对相关执行案件情况进行排查,对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妨害公务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等犯罪的被执行人或相关人员进行甄别,将有关犯罪线索于11月底前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移送。

二、对人民法院移送的被执行人或相关人员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3日内立案,并及时侦查取证、抓捕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条件的应依法及时批捕、起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要组织专门力量,加快工作节奏,确保绝大多数符合条件的案件在12月底前移送审查起诉、在20151月底前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三、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起诉的被执行人或相关人员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犯罪案件,要依法及时审判,确保绝大多数案件在20153月底前宣判。

四、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或相关人员的妨害执行行为不构成犯罪,但需要司法拘留进行惩戒的,应依法及时采取强制措施。行为人逃匿,需要公安机关协助查找、控制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将拘留决定书连同相关材料于11月底前移交至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及时发出协查通报,组织力量进行查找,发现行为人的,应当立即进行控制并将其送交被控制地拘留所,通知人民法院办理被拘留人收拘手续。

五、对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拘留的人员,拘留所应凭人民法院的拘留决定书及时收拘。异地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可将有关手续先进行传真至当地法院,请求当地法院协助办理被拘留人收拘手续,之后再补送拘留决定书原件。

六、各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要加强协调配合,做到既分工负责,又通力协作,形成打击抗拒执行违法犯罪行为的合力。对人民法院移送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移送的犯罪线索后5日内,将有关书面意见反馈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提请人民检察院予以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立案侦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七、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通过电视、报刊、网络、广播、微博、微信等各种新闻平台,开展广泛深入的系列宣传活动,营造惩治抗拒执行违法犯罪行为的强大舆论氛围,凝聚共识,形成声势,传播正能量。要召开新闻发布会,选择典型案例公开曝光,集中展示打击成果,震慑犯罪,教育群众。

八、执行中遇到情况和问题,请分别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5起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典型案例

2015124日)

“用公开促公正 建设核心价值”主题教育活动 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典型案例

目录

1.庄新建申请强制执行民权小乔酒店有限公司案

2.王翼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3.杨宏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4.朱兴福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5.庞国发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一、

庄新建申请强制执行民权小乔酒店有限公司案

(一)基本案情

2014113日,民权小乔酒店有限公司因购置酒店配套设施及内部升级改造,急需资金,向庄新建借款1800万元,借款期限20天, 并由民权小乔食品有限公司、李冰冰、魏明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所借款项。申请人庄新建于20141124日向商丘市睢阳区公证处申请出具与被申请人民权小乔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证书。经商丘市睢阳区公证处审查,庄新建所提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随于20141125日为庄新建出具了(2014)商睢证字第060号执行证书。

执行证书生效后,申请人多次催促被申请人履行还款义务,被申请人仅偿还本金750万元。经多次催要无果后,申请人庄新建于201547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521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民权县人民法院执行。

(二)执行情况

民权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采取了以下措施:

首先送达手续、查控财产。执行人员接受案件后,一方面及时向被执行人民权小乔酒店有限公司、担保人民权小乔食品有限公司、李冰冰、魏明胜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有关法律文书;另一方面查控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时对被执行人所在公司所持股权进行查封。第三,向被执行人讲明有关法律规定,督促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以及拒不履行的法律后果。

其次利用网络查控被执行人信息并及时将其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该案受理后,利用网络查控被执行人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在银行没有大额存款。又对被执行人房产情况进行查询,也没有重大发现。在被执行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及时把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以及在有关电子屏幕上公布其失信的情况,限制其高消费,以督促其积极主动履行义务。在被告知其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时,被执行人极为紧张,因为被执行人作为一个企业,其声誉高于一切,为此,被执行人积极与申请执行人进行协商,主动与申请人沟通,作出解决案件的高姿态。

最后做好说理教育工作。在执行规程中,被执行人没有按照规定期限履行义务,执行人员及时传唤被执行人,对其说理释法,讲明有关执行法律规定,拒不履行的法律后果等,让被执行人明白拒不履行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在执行人员有理有据的教育说服下,很快拿出解决方案,并积极主动与申请人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及时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案件执结。

(三)典型意义

执行法院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同时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被执行人作为企业,迫于社会压力,为维护其在经济交往中的名声,主动向执行法院表示尽快履行义务,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信用惩戒功能得以有效发挥。

二、

王翼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一)基本案情

200612月起,常永花、杨忠、王福军等人先后到和平区法院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辽宁同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执行过程中,王翼军明知该公司已被法院判决归还他人钱款且在多次收到执行通知书的情况下,于2011415日将公司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文安路58号负1层房屋以8866400元的价格低价变卖,并在取得卖房款后仍不履行判决内容,擅自向与同创房产公司无关的段连发支付,几经催要未果,最终致使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无法执行。

(二)裁判结果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翼军在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将其财产予以变卖,所得款项支付给他人,而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拒不履行,致使法院的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王翼军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王翼军表示服从判决结果,未提起上诉。

(三)典型意义

王翼军作为辽宁同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完全有能力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给付购房款。但执行中其在明知判决归还他人钱款且多次收到执行通知书的情况下,不仅拒绝、阻碍执行,甚至将财产变卖、将所得款项用于支付他人,直接造成判决无法执行的后果。王翼军的上述行为主观上有抗拒执行的故意,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通过本案,如果王翼军在接到法院通知后能够正确认识到规避执行的法律后果,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就不会被移送公安机关。正是由于自身存在一定的侥幸心理,试图通过转移财产牟取利益、其行为破坏了法院正常的执行秩序,本人最终为抗拒执行付出了应有的法律代价。

王翼军案属于典型的有履行能力却拒不执行的情形,正是在公安机关启动了刑事追责程序之后,王翼军受到了相应处罚,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得到了维护。在当前抗拒、逃避执行现象多发、执行难问题突出的背景下,人民法院依法打击拒执行为显得尤为必要,对实现判决内容,维护司法秩序、增强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的导向作用。

三、

杨宏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一)基本案情

20101023日,年仅7岁的霍某到本村村民家新盖的房屋屋顶玩耍,在玩耍过程中不慎触碰到房顶的10千伏高压线被击伤。经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霍某右肩关节9.2cm处以远肢体缺失的目前损伤达五级伤残、被高压电烧伤所致的增生性疤痕百分比面积为13%,目前损伤达九级伤残。2011929日原告霍某诉请判令被告大理供电有限公司、杨宏余及房主杨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20111212日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杨宏余赔偿199353.99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实际再支付184353.99元;由被告大理供电有限公司赔偿199353.99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133235.99元。2012824日霍某申请强制执行。经多次督促,被执行人杨宏余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宏余开办有个体工商企业大理宏余铸造厂,该厂按期纳税,运行状态正常;其名下登记有机动车两辆;被执行人在案发后还建盖了一幢五层住房(建筑面积约1000平方米)。

2012925日大理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进行司法拘留15日,拘留期满,被执行人仍不履行赔偿义务。2014828日,执行人员向被执行人杨宏余送达了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决定书》,20141021日执行人交纳了执行款10000元,对余款174353.99元其仍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

(二)裁判结果

被执行人杨宏余长期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其行为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41212日大理市法院将该案移送大理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2015131日大理市检察院向大理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杨宏余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执行人杨宏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筹措、支付了全部赔偿款项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大理市人民法院遂做出对被告杨宏余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在被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后仍然对抗执行,明明有财产可供执行,却故意拖欠逃避执行,其已经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应依法追究相应刑事责任。

四、

朱兴福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一)基本案情

2011 10 28 日,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朱兴福、李琼芳返还原告付某等二人不当得利人民币24 万元,判决生效后,朱兴福、李琼芳一直未执行该判决,201112 19 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1 29 日,被告人朱兴福因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被法院司法拘留15 天,后因被执行人朱兴福无财产可供执行,2012126日终结了本案的执行程序,申请人多次来法院申请本案的恢复执行。法院查明:朱兴福曾向其女儿朱家梅和女婿计永辉各转账10 万元,且计永辉的银行卡仍有5 万余元,20152月,法院恢复了案件的执行,裁定追加朱家梅和计永辉为被执行人,并冻结了计永辉的银行卡及李琼芳的银行卡。之后,朱兴福仍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宜良县人民法院将已冻结的11 万元执行款发放给付某等二人。被告人朱兴福等人仍未返还剩余的13 万元给付某等人。

(二)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朱兴福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拒执罪,依法对被告朱兴福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朱兴福有一定能力执行生效判决,但其转移财产行为,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应予惩戒。宜良县人民法院为进一步使案件的审理公开透明,主动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的监督,特邀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及当地群众50 余人参加旁听,并下发了《 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相关法律规定》 宣传资料,通过案件的审理让旁听群众从中认识到法院判决、裁定的重要性,拒绝执行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是要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

五、

庞国发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一)基本案情

桦南县农村信用社因被告人庞国发贷款75 000元到期未归还而诉诸法院,经桦南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庞国发于20111130日归还借款。协议到期后,庞国发未履行调解协议,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41021日桦南县人民法院裁定依法对庞国发家的50吨水稻予以查封,同年11月份,庞国发私自将被查封的水稻变卖,销售得款11万余元,除归还桦南县信用社借款2万元外,其余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致使裁定无法执行。

另查明,被告人庞国发到案后已经将执行款人民币90 000元交到桦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二)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庞国发有能力执行裁定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国发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庞国发到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履行了部分执行义务,且此次犯罪系初犯,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国发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全国法院生效文书执行难的情况日益严重,失信被执行人以各种方法逃避执行,使权利受到侵害的债权人,拿着法院的生效判决,却得不到实际履行。人民法院用刑事审判这把利剑,惩处了一批拒执案件,有效的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履行,也有效的惩治了诚信缺失的不良社会风气。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五起打击拒不执行涉民生案件典型案例

2015215日)

案例1

陈联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拖欠73名公司职工14万余元工资后逃匿,

被依法追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庭审期间自觉履行了法定义务

执行法院: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申请执行人:袁祖桃等65

被执行人:重庆同发针织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

2008125日,陈联会、雷必容出资设立重庆同发针织有限公司,从事针织品加工销售业务,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开县。截至20116月,重庆同发针织有限公司累计拖欠袁祖桃等73名职工工资共计144474元。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联会逃避支付工人工资。同年7月、8月,重庆同发针织有限公司职工为此多次群体上访。810日,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陈联会下达了限期支付拖欠职工工资告知书,陈联会未予理会。20119月,袁祖桃等65人依法向开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1月,开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重庆同发针织有限公司支付袁祖桃等65人工资合计124311元。

由于重庆同发针织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义务,袁祖桃等65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开县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后,查封了重庆同发针织有限公司遗留在租用场地内的机器设备。经依法评估后,开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委托公开拍卖。由于机器设备陈旧,无人竞买,两次降价后流拍。开县人民法院对以上设备进行公告变卖,亦无人购买,申请执行人也不同意以该设备抵偿债务。期间,陈联会始终不予露面。

2014126日,开县人民法院经研究后认为,重庆同发针织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涉及人数众多,数额较大,其行为涉嫌犯罪,于是决定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同年522日,陈联会在昆明机场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刑事拘留期间,陈联会通过家人向袁祖桃等65人支付了所欠的全部工资124311元。

20141127日,开县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追究陈联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联会将没有到法院起诉的另外8名职工的19313元劳动报酬也支付完毕。考虑到陈联会有认罪悔罪的实际行动,开县人民法院于201519日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从轻判处陈联会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典型意义】

在该系列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高度重视追索劳动报酬等与群众生计休戚相关的案件执行,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开展集中打击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专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沟通联系,依法进行了打击,提高执行威慑力,效果良好。该案顺利执结再次表明,人民法院判决一经生效就具有法律强制力,当事人都必须自觉执行,不能心存侥幸,抗拒、逃避执行有可能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2

黄起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调解书,将银行存款转移至案外人名下,

致使案件无法执行,被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责任

执行法院: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由:继承纠纷案

申请执行人:林兰香

被执行人:黄起滨

【案情摘要】

2014325日,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对原告林兰香与被告黄起滨继承纠纷一案依法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95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黄起滨须于201442日前付清林兰香继承余款19万元。调解书生效后,黄起滨未如期履行义务,林兰香向大田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大田县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向黄起滨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裁定冻结、扣划黄起滨的银行存款或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收入。大田县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后,以当面谈话等方式责令黄起滨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但黄起滨仍拒不履行。之后,大田县人民法院通过银行查询,查明黄起滨曾在调解书生效后,将其账户中的存款130余万元转入案外人名下,且其无法说明转款事由,大田县人民法院遂以黄起滨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案发后,黄起滨于2014112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于次日与林兰香达成执行和解,支付林兰香执行款及利息共人民币23万元,林兰香书面请求对黄起滨从轻处理。大田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黄起滨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的并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被告黄起滨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同时,其支付了全部执行款及利息,取得申请执行人的书面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大田县人民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黄起滨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典型意义】

经人民法院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与生效判决、裁定同等的效力,生效调解书也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的“判决、裁定”范畴。本案被执行人黄起滨在调解书生效后,将其130余万元银行存款转至案外人账户,致使生效调解书无法履行,已经构成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本案还从另一个角度说明,对那些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被执行人,如能主动投案并积极履行义务,依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得到从轻处罚。

案例3

许军燕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案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却转移财产逃避执行,

被以涉嫌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法院: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申请执行人:徐守龙

被执行人:高雪珍

【案情摘要】

200635日,高雪珍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徐守龙发生碰撞,造成徐守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高雪珍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徐守龙伤势构成八级伤残。徐守龙将高雪珍诉至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赔偿款107026.45元。经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7518日达成(2007)南民一初字第38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高雪珍赔偿原告徐守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83800元,并定于200712月底前分三次付清。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高雪珍并未如约履行,徐守龙遂于200786日申请强制执行。

该案执行过程中,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未发现被执行人高雪珍有可供执行财产,遂于2007112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2年底,随着嘉兴市南湖区“三改一拆”活动展开,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高雪珍家庭所有的猪舍列入拆迁范围,应当有相应的款项予以补偿,于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经查,20135月,高雪珍家与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人民政府就猪棚拆除有相关补偿,且相关猪舍拆迁协议系该家庭以许军燕(高雪珍之子)名义与拆迁单位签订。2013719日,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对补偿单位新丰镇竹林村村委会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补偿款项共计155492.18元(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后,许军燕于2013124日通过在中国农业银行新丰支行挂失补偿款的农行存单,转移该笔补偿款人民币226170元至张理伟(高雪珍之女婿)账户。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遂以许军燕涉嫌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被执行人高雪珍于2015120日将全部赔偿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82118.22元交至执行法院。有关机关对许军燕的刑事追责程序正在进行中。

【典型意义】

被执行人之子许军燕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犯罪。正是在公安机关启动刑事追责程序之后,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了执行义务,从而促成了本案的执结,维护了交通肇事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在当前被执行人抗拒、逃避执行现象多发,“执行难”问题突出的背景下,人民法院依法启动刑事追责程序,对于依法实现判决、裁定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维护司法秩序、增强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无疑具有重要的导向作用。

案例4

曾木生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后转移财产,拒不履行赔偿义务,

被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立案侦查

执行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由: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

申请执行人:何品文

被执行人:高顺举、曾木生

【案情摘要】

2014322日,曾木生雇请司机高顺举驾驶轻型厢式货车在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石家乡公路上行驶,与行人何平(系申请执行人何品文之子、滕梅之继子)发生碰撞,造成何平当场死亡。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调查后,认定司机高顺举承担主要责任,何平承担次要责任。201469日,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高顺举、曾木生互负连带责任,赔偿何品文、滕梅因何平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49695.14元。

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何品文、滕梅于2014724日向富川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受理后于730日向高顺举、曾木生发出执行通知书,但两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经执行法院查明,被执行人曾木生于2014625日将自己名下的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和一辆货车转让给了他人,于2014626日到工商行政部门注销了其在贺州市八步区经营的裕生食品批发部。经富川县人民法院多次调查,未发现另一被执行人高顺举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

由于被执行人曾木生在法院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为逃避债务,将名下财产予以变卖、处置,造成法院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4128日,富川县人民法院将曾木生移送富川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1231日,曾木生被富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123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曾木生先行支付申请执行人15万元,余款分期给付履行。对曾木生的刑事追责程序仍在进行。

【典型意义】

实践中,被执行人为逃避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千方百计转移、隐匿财产,其中常见的手法是将名下车辆、房产等予以变卖、处置。本案中,被执行人曾木生在判决生效后,故意将其名下的车辆予以变卖,将经营的个体户予以注销,显然属于有能力履行义务而拒不执行,已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其在羁押期间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本案旨在告诫被执行人不要抱有侥幸心理,要主动、自觉履行法院判决,如果转移、隐匿财产,将可能受到刑事处罚。

案例5

王以军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被执行人隐匿法院查封的财产,被两次司法拘留后仍抗拒执行,

被以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追责

执行法院: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由: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

申请执行人:赵钧

被执行人:王以军

【案情摘要】

2013913日傍晚,被执行人王以军的雇佣人员任玉华驾驶王以军名下车牌号为甘GF2002的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甘肃省山丹县霍城镇王庄村路段时,与申请执行人赵钧之妻杜永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杜永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在处理事故中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王以军支付申请人赵钧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66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及达成协议当日支付的106000元外,剩余140000元于20131231日前全部付清,如不按协议履行,需另赔偿总额20%的违约金53200元。同年108日,经双方申请,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上述赔偿协议的效力。

因王以军未按照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赵钧于20141113日向山丹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山丹县人民法院调查到被执行人王以军拥有车牌照分别为甘GF2002轻型自卸货车和甘GC6631小型普通客车各一辆,与其妻刘春桂在该县陈户乡范营村市场经营一化妆品店和一手机、家电门市部,完全具备履行能力。执行人员找到王以军通知其主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但王以军拒不履行。2014128日,山丹县人民法院对王以军采取了司法拘留措施,同时查封了王以军名下的甘GF2002轻型自卸货车及甘GC6631小型普通客车。拘留期限届满后,王以军仍然拒绝履行。山丹县人民法院责令王以军交出查封的车辆,但王以军拒绝交出。2015115日,山丹县人民法院再次对其采取了司法拘留措施。拘留期间,执行法院向其告知拒不执行法院裁决的法律后果,要求其主动交出车辆配合执行,但王以军仍拒不配合。山丹县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王以军完全具备履行能力,在多次告知法律后果后,仍拒不履行生效裁判,其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遂将有关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即立案侦查,及时对王以军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王以军慑于法律的威严,于201523日交清全部执行款193200元,案件顺利得到执结。对王以军的刑事追责程序仍在进行中。

【典型意义】

被执行人王以军在完全具备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拒绝交出法院查封的财产,执行法院对其两次司法拘留仍对抗执行,属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本案通过严肃追究被执行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犯罪行为,不仅促使法院生效裁判得到顺利执行,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而且有力震慑了犯罪,具有一定的教育宣传作用。

河南省高院公布十起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犯罪典型案例

20167月)

河南省高院公布十起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犯罪典型案例

20167月)

案例1 余心良拒不执行判决案

--被告人余心良在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情节严重,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一)基本案情

鹿邑县人民法院审理余心良与周溢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于2014811日判决余心良偿还周溢华本金9万元,利息3448元。该判决生效后,余心良未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申请人周溢华向鹿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925日,鹿邑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司法拘留15日,在司法拘留期间,余心良仍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据调查,被告人余心良从事多年建筑行业,具有履行法院判决的能力,在人民法院执行期间,被告人余心良将其个人所有的一辆奇瑞牌轿车转移至他人处,后该车被扣押,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00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余心良有能力履行生效的判决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鉴于被告人余心良当庭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鹿邑县人民法院于2016324日,以被告人余心良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拒不执行判决罪案件。被执行人余心良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仍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且将其名下汽车转移他处,显然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符合拒不执行判决罪的构成要件。并且其被司法拘留后,仍不悔改,继续对抗执行,情节严重,依法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2 李贵平拒不执行判决案

--被执行人李贵平将工资收入转入用其弟身份证开的银行帐户内,隐藏、转移个人财产,符合拒不执行判决罪的犯罪构成,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

(一)基本案情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李贵平与原告胡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1010日判决李贵平付给原告胡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92066.18元。该判决生效后,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1225日立案执行。20147月至2016年初李贵平在内蒙古达拉特旗苏家沟煤矿打工,为逃避法院执行,其将在内蒙古达拉特旗苏家沟煤矿工资收入转移至其弟的银行账户内。

法院认为,20141月份李贵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立案,2014318日李贵平将其名下的银行卡销户。20147月其在内蒙古达拉特旗苏家沟煤矿打工时,将工资收入转入用其弟身份证开的银行帐户内,被告人李贵平主观上具有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隐藏、转移个人财产的行为,情节严重,符合拒不执行判决罪的犯罪构成。故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510日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被告人李贵平有期徒刑一年。

(二)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执行人李贵平主观上具有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隐藏、转移个人财产的行为,导致判决无法执行,属于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应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案例3 李正楠拒不执行判决案

--被执行人李正楠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上有超过判决确定履行数额的资金,却拒不履行判决义务。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一)基本案情

刘红星诉李正楠等人借款纠纷一案,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3823日作出判决,限李正楠及其妻子党欢偿还刘红星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共计3320元。判决生效后,李正楠等人未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131017日刘红星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李正楠在建设银行安阳分行的个人账户自20131128日至20141119日期间有大量资金进出,共计进账272万余元,出账266万余元。李正楠在能够控制资金、具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拒不履行判决义务。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正楠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履行判决罪。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6512日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被告人李正楠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的裁判一经生效,即具有法律强制力。被告人李正楠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上有超过判决确定履行数额的资金,其完全有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却拒不履行。其行为侵犯了法律的权威,李正楠为其失信和抗拒执行行为付出了应有的法律代价。

案例4 马金礼拒不执行判决案

--被执行人马金礼对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且不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一)基本案情

李玉勤与马金礼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新蔡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31030日、2014316日判决马金礼赔偿李玉勤120284.2元、98635.77元,马金礼均未提出上诉。李玉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立案后,马金礼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没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法院曾两次对马金礼作出拘留15日的决定。拘留执行完毕后马金礼仍不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也不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且于2013918日从新蔡县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取出现金27000元。

鉴于被执行人马金礼对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法院依法将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924日对犯罪嫌疑人马金礼刑事拘留,2015101日将其逮捕。新蔡县人民法院于201644日作出判决:被告人马金礼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典型意义

本案的执行历时两年,其间被执行人一直不报告财产,且有钱不还,被司法拘留后,仍不悔改,继续对抗执行,情节严重,依法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5 郭新强拒不执行判决案

--被执行人郭新强采取躲避的态度,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经人民法院传唤拒不到庭,情节严重。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被告人郭新强分别向陈崇国、段国辉借款185000元、75000元,并分别欠刘成兵、张元德、夏先祥、熊伟、彭致成、邱涛工程机械使用费3000元、2020元、11440元、6600元、5440元、3000元。后陈崇国、段国辉、刘成兵等人分别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郭新强偿还欠款及利息,20148月至11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人郭新强偿还共计本金2915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但被告人郭新强始终采取躲避的态度,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新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经人民法院传唤拒不到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应当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郭新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新强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郭新强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511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执行人郭新强始终采取躲避的态度,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经人民法院传唤拒不到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应当依法惩处。法律是全社会每个人的行为准绳,漠视法律,就会付出相应的代价。

案例6 李占昌拒不执行判决案

--被执行人李占昌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一)基本案情

被执行人李占昌于201235日向商丘市裕达汽车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经多次追要拒不还款,裕达汽车有限公司于2015330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78日判决被告人李占昌偿还原告商丘市裕达汽车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47333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李占昌未自动履行,申请人商丘市裕达汽车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向柘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824日柘城县人民法院对该案立案执行并向李占昌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李占昌仍未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经查证,2012年至2015年,李占昌用借款购买了两辆大货车分别在武汉、许昌等地从事运输,年盈利30万元以上,有能力履行判决,但其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因李占昌的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执行法院将有关证据线索向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将其抓获。2016429日,柘城县人民法院依法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李占昌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典型意义

本案李占昌使用两辆大货车从事运输,年盈利30万元以上,有能力履行判决,但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其行为已经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

案例7 姚建敏拒不执行判决案

--被执行人姚建敏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但进入刑事追责程序后全部履行到位,依法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一)基本案情

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孙延明诉姚建敏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0617日判决姚建敏支付孙延明11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人姚建敏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孙延明于2010729日申请强制执行。巩义市人民法院受理后,向姚建敏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自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姚建敏承建了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石灰务村钢材大世界商用房建设工程,仅2010929日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石灰务村就支付给姚建敏201.9860万元,先后共结算出工程款313万余元。因姚建敏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分别于201119日和2013130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决定拘留15日。

2016418日,被告人姚建敏与申请执行人孙延明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姚建敏一次性支付给孙延明本金、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共计14万元,并取得了孙延明的谅解。

巩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姚建敏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姚建敏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能主动履行全部执行义务,取得申请执行人孙延明的谅解,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姚建敏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故于2016629日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被告人姚建敏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典型意义

被告人姚建敏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但被告人姚建敏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能主动履行全部执行义务,取得申请执行人孙延明的谅解,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姚建敏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被告人姚建敏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案例8 王玉泽拒不执行判决案

--被执行人王玉泽变卖已被查封的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在一审宣判前履行了全部义务并取得对方谅解,依法从轻判处其拘役四个月

(一)基本案情

张亮泽诉王玉泽、王中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2326日判决偿还张亮泽借款15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因被告王玉泽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张亮泽于2012720日申请强制执行。2012829日,法院向王玉泽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判决义务,并于当日作出裁定查封王玉泽位于濮阳市华龙区新习乡小堤村村口养猪场内的成猪104头。后王玉泽明知上述查封情况,仍将查封的成猪出售,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案发后,被告人王玉泽偿还张亮泽借款5万元。20121127日,因被告人王玉泽拒不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华龙区人民法院决定将其司法拘留十五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玉泽将剩余执行款10万元交至法院,张亮泽自愿放弃借款利息,并对王玉泽的行为表示谅解。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玉泽作为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义务人,在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变卖已被查封的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其有能力执行判决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已犯有拒不执行判决罪。王玉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王玉泽在一审宣判前履行了全部执行义务并取得申请执行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6623日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被告人王玉泽拘役四个月。

(二)典型意义

被告人王玉泽作为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义务人,在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变卖已被查封的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其有能力执行判决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已犯有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告人王玉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一审宣判前履行了全部义务并取得申请执行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王玉泽拘役四个月,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案例9 林现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自诉案

--被告人林现华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被执行人当庭认罪、悔罪,并积极筹措资金履行了判决义务。被告人林现华犯拒不执行判决罪,被从轻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一)基本案情

20111013日,林现华因为建房同同村村民林怀玉发生争执,遂驾驶农用三轮车将林怀玉撞伤。经法院审理,终审判决林现华赔偿原告损失129099.23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林现华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林怀玉向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林现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申报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林现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未申报财产。经调查,被执行人林现华在201112月份在本村临街购买6间房屋用于销售农资,20132月又购买了农用三轮车一辆用于运输。法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林现华在本村的临街住房(两层)一处。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722日对被执行人林现华司法拘留15日,期满后仍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召陵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向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申请执行人林怀玉于201634日向法院控诉,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现华当庭认罪,并积极筹措资金,于庭审结束后将赔偿金130100元交到法院。法院认为,被告人林现华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采用隐匿财产、拒不如实申报经济收入等方法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并积极筹措资金履行了判决义务,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现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以被告人林现华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从轻判处其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林现华在有能力赔偿的情况下,采用隐匿财产、拒不如实申报经济收入等方法拒不执行。法院对其司法拘留15日仍不能让林现华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其行为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法院控诉。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因其具有认罪悔罪的实际表现,最终被法院依法从轻处罚,并判处适用缓刑,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良好。

案例10 邓松峰非法处置冻结的财产案

--被执行人邓松峰将已被法院冻结的300万元工程款非法转移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冻结的财产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

(一)基本案情

登封市人民法院受理王国强、倪国跃与邓松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1225日将邓松峰在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国龙矿业公司)的工程款300万元予以冻结,2014714日,被告人邓松峰明知其在国龙矿业公司的300万元工程款已被法院冻结,仍将该300万元工程款非法转移给他人,致使登封市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无法执行。

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松峰明知其在国龙矿业公司的工程款300万元已被法院冻结,仍将该工程款非法转移给他人,致使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冻结的财产罪。且被告人邓松峰到案后拒不认罪,应予以从重处罚。依法以非法处置冻结的财产罪判处被告人邓松峰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

(二)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邓松峰明知其工程款300万元已被法院冻结,仍将该工程款非法转移给他人,致使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无法执行,邓松峰的行为表明其抗拒执行的主观故意明显,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且被告人邓松峰到案后拒不认罪,依法应予惩戒。该判例警示所有被执行人要依法配合执行,任何人试图挑战司法权威和法律底线,都将受到法律制裁。


会员登录
登录
我的资料
留言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