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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漳州某某茶业有限公司诉刘某某仿冒纠纷案

具有区别商品来源作用的自然人姓名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发表时间:2025-06-04 16:39作者:人民法院案例库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2023-09-2-173-004

李某某、漳州某某茶业有限公司诉刘某某仿冒纠纷案

——具有区别商品来源作用的自然人姓名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关键词 民事 仿冒 姓名 区别商品来源 混淆

基本案情

漳州某某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李某某诉称:李某某于20世纪90年代初来到福建省漳浦县创办某某茶庄,经营两岸茶业,是台湾某某集团及大陆某某集团创办人,其营销系统遍布世界各地。同时,2000年至2013年间,李某某获漳州经济建设功臣、新中国60年茶事功勋、福建省优秀人才、践行福建精神十大人物、第三届福建省道德模范等多项殊荣称号。某某公司生产的“某某813”“某某813人参乌龙茶”“金玉满堂”“高山乌龙茶”及其他茶叶包装上均有签署“李某某”名字。由此可见,某某公司及李某某在当地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李某某”这一名字家喻户晓。刘某某与李某某同在福建省漳浦县,理应知晓“李某某”及其知名度,但刘某某未经某某公司及李某某同意,在其经营的茶叶上使用“李某某”名字进行销售,使公众误认为是某某公司生产的茶叶而从中非法牟利,刘某某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刘某某停止侵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茶叶中使用“李某某”名字;2.刘某某赔偿某某公司、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刘某某承担。

刘某某辩称:李某某与某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无法律上的关联;刘某某使用“李某某”受商标法的保护,是合法使用,不会使公众误认为是某某公司产品。请求驳回某某公司、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系某某公司总裁,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包括茶叶及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经营期限:1998年12月24日至2048年12月23日。某某公司生产销售的“某某813人参乌龙茶”“金玉满堂”“高山乌龙茶”等茶叶产品包装上均有签署“李某某”名字。某某公司使用在茶叶产品上的“某某TIANFU”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包括中国商标网、百度百科、中央电视台栏目和人民日报海外版等许多媒体都有刊登报道台商李某某在大陆创业,开办经营茶叶公司获得巨大成功的相关内容。李某某本人也因为在茶业经营领域的巨大成就获得“两岸个人成就奖”“2010中国十大经济新闻人物”“福建省优秀人才”“福建省践行福建精神十大人物”“第三届福建省道德模范”等多项荣誉。刘某某系福建省漳浦县“飘香四海茗茶店”的经营者,其在销售的茶叶上使用“李某某”文字标识,店招和小货上均上挂着或贴着“李某某茗茶”广告牌。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漳浦县公证处申请对在刘某某的飘香四海茗茶店前面向过路行人进行调查询问的内容进行录音保全,被询问的路人均表示看到“李某某茗茶”就认为是某某公司的李某某,“飘香四海茗茶店”是由某某公司开办的。另外,刘某某曾在第30类上注册有第1009860X号“李某某LIRUIHE”商标(于2011年10月24日申请注册),但经某某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商标已经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4)漳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判决刘某某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茶叶中使用“李某某”名字,并赔偿某某公司、李某某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5万元。宣判后,刘某某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闽民终5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本案中,某某公司成立于1998年,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茶具、茶叶等,李某某系某某公司的创办者。根据百度百科、人民日报时代潮、人民网人民日报海外版、新华网、茶点西西网等网络、媒体对李某某相关事迹的报道,以及李某某曾获“两岸个人成就奖”“2010中国十大经济新闻人物”等荣誉称号的事实可知,在刘某某第1009860X号“李某某LIRUIHE”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前,李某某在茶业经营领域就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并早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李某某的“姓名”已与某某公司形成了不可分割的关系,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李某某”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并且,某某公司生产的“某某813人参乌龙茶”“金玉满堂玫瑰绿茶”“高山乌龙茶”产品外包装上均签署有“李某某”。

刘某某与某某公司同在福建省漳浦地区,且从事相同行业,理应知道李某某与某某公司的关系及李某某在茶业经营领域的知名度,但仍在其生产、销售的茶叶产品上使用李某某的“姓名”,明显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产品误认为与某某公司及李某某相关联,应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姓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裁判要旨

自然人的姓名经过在商业活动上的使用,在特定商品上形成具有区别来源的标识性作用,他人无正当理由,在相同商品上或宣传用语中使用与该姓名相同的文字标识,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本案适用的是1993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

一审: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漳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2015年12月24日)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563号民事判决(2016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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