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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某品牌管理公司诉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合法取得商标权人售出商品之所有权的经营者商标指示性使用的边界及侵权认定

发表时间:2025-06-04 16:39作者:人民法院案例库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2024-09-2-159-006

美国某品牌管理公司诉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合法取得商标权人售出商品之所有权的经营者商标指示性使用的边界及侵权认定

关键词 民事 侵害商标权 商标 指示性使用 侵权认定

基本案情

美国某品牌管理公司系涉案四个在中国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第35类和第25类)。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是从美国某品牌管理公司的母公司处购进库存产品的经销商。美国某品牌管理公司认为,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员工胸牌、VIP卡、时装展览等处使用涉案标识,同时对外宣称其店铺为涉案品牌的直营店、专卖店、旗舰店,其系涉案品牌的中国总部、北上广深渝津大区总经销、中国区品牌运营商等,且在网络广告宣传过程中使用了涉案标识,故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一、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美国某品牌管理公司享有的核准注册在第35类服务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立即停止实施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赔偿美国某品牌管理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四、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应在《新民晚报》及中国女装网首页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五、驳回美国某品牌管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从库存出售的交易链条可以看出,整个交易过程并不涉及涉案商标的授权使用。作为库存产品的购买者,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依法仅获得该批产品的所有权,物权的移转并不意味着其自动获得涉案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使用授权。本案中,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所销售的商品并非假冒商标的商品,双方争议在于如何评价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在销售过程中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商品商标在销售活动中指示商品来源、以便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的权利,对此商标权人应当予以容忍。但如果对销售过程中商品商标的指示性使用不加限制,则可能危及相关服务商标的存在价值。因此,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在指示性使用涉案商品商标过程中,应当限于指示商品来源,如超出了指示商品来源所必需的范围,则会对相关的服务商标专用权构成侵害。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在店铺大门招牌、店内墙面、货柜以及收银台、员工胸牌、VIP卡、时装展览等处使用了涉案标识,且对外宣称其店铺为涉案品牌上海直营店、中国总部、北上广深渝津大区总经销、中国区品牌运营商等,这可能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销售服务系商标权人提供或者与商标权人存在商标许可等关联关系,因此已经超出指示所销售商品来源所必要的范围,具备了指示、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构成对涉案服务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在网络广告宣传过程中使用涉案标识,目的是利用涉案商标开展产品销售相关的招商加盟业务,系在与涉案服务商标同类的服务上使用与涉案服务商标相同的商标。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合法取得商标权人售出商品之所有权的经营者,可以在商品销售中对商标权人的商品商标进行指示性使用,但应当限于指示商品来源,不得超出指示商品来源所必需的范围。商标使用行为可能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销售服务系商标权人提供或者与商标权人存在商标许可等关联关系的,应认定已经超出指示所销售商品来源所必要的范围而具备了指示、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构成侵害服务商标专用权。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57条、第64条(本案适用的是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8条、第17条(本案适用的是1993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9条、第20条)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2014年9月25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2015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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