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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相关法律规定 及典型案例

发表时间:2023-09-25 12:53作者:郑州许鑫律师来源:郑州许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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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相关法律规定

及典型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三百六十三条【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

第八十二条[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十至一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至二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百至一千张以上的;

(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二百至四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二百至四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一千至二千张以上的;

(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二百至五百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十至二十场次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五千至一万元以上的。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应予立案追诉。

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向一百人次以上传播的;

(二)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刊号的,应予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三条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第四条明知是淫秽电子信息而在自己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直接链接的,其数量标准根据所链接的淫秽电子信息的种类计算。

第五条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向一百人次以上传播的;

(二)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六条实施本解释前五条规定的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具体描绘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性行为的淫秽电子信息的;

(二)明知是具体描绘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性行为的淫秽电子信息而在自己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直接链接的;

(三)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和语音信息的;

(四)通过使用破坏性程序、恶意代码修改用户计算机设置等方法,强制用户访问、下载淫秽电子信息的。

第七条明知他人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费用结算等帮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贩卖、传播淫秽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等以实物为载体的淫秽物品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刑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淫秽物品”,包括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视频文件、音频文件、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不是淫秽物品。包含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电子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五十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等一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一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二条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成员达三十人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建立者、管理者和主要传播者,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第四条以牟利为目的,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是淫秽电子信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数量或者数额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六)项两项以上标准二倍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一百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五条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是淫秽电子信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五倍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是淫秽网站,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为五个以上淫秽网站提供上述服务的;

(二)为淫秽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为淫秽网站提供代收费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七条明知是淫秽网站,以牟利为目的,通过投放广告等方式向其直接或者间接提供资金,或者提供费用结算服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同犯罪处罚:

(一)向十个以上淫秽网站投放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资金的;

(二)向淫秽网站投放广告二十条以上的;

(三)向十个以上淫秽网站提供费用结算服务的;

(四)以投放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向淫秽网站提供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五)为淫秽网站提供费用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六)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八条实施第四条至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行政主管机关书面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为淫秽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

(四)向淫秽网站投放广告,广告点击率明显异常的;

(五)其他能够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九条一年内多次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行为未经处理,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第十条单位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一条对于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所称网站,是指可以通过互联网域名、IP地址等方式访问的内容提供站点。

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为目的建立或者建立后主要从事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活动的网站,为淫秽网站。

第十三条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十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钱某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检例第139号)

【关键词】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私密空间行为偷拍淫秽物品

【要旨】

自然人在私密空间的日常生活属于民法典保护的隐私。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偷拍他人性行为并制作成视频文件,以贩卖、传播方式予以公开,不仅侵犯他人隐私,而且该偷拍视频公开后具有描绘性行为、宣扬色情的客观属性,符合刑法关于“淫秽物品”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刑事责任。以牟利为目的提供互联网链接,使他人可以通过偷拍设备实时观看或者下载视频文件的,属于该罪的“贩卖、传播”行为。检察机关办理涉及偷拍他人隐私的刑事案件时,应当根据犯罪的主客观方面依法适用不同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被告人钱某,男,1990年出生,无固定职业。

钱某曾因偷拍他人性行为被行政拘留,仍不思悔改,产生通过互联网贩卖偷拍视频文件从中牟利的想法。2017年11月,钱某从网络上购买了多个偷拍设备,分别安装在多家酒店客房内,先后偷拍51对入住旅客的性行为,并将编辑、加工的偷拍视频文件保存至互联网云盘,通过非法网站、即时通讯软件发布贩卖信息。2018年5月9日,公安机关将钱某抓获,并在上述互联网云盘中检出偷拍视频114个。

此外,钱某还以“付费包月观看”的方式,先后182次为他人通过偷拍设备实时观看入住旅客性行为或者下载偷拍视频提供互联网链接。

【检察履职情况】

(一)引导侦查取证

2018年6月8日,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以钱某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钱某偷拍他人性行为后既有传播扩散行为,也有编辑加工、贩卖牟利行为,故以制作淫秽物品牟利罪对钱某批准逮捕,并向公安机关提出对扣押在案的手机进行电子数据检查和恢复,对其注册使用的互联网云盘信息进行提取和固定的取证意见。此后,公安机关进一步查明了钱某的作案方式、获利情况和危害后果。

(二)审查起诉

2018年8月15日,锦江分局以钱某涉嫌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移送锦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审查起诉期间,钱某辩解其上传到互联网云盘的淫秽视频文件并非偷拍所得,而是从他人处获取后上传互联网用于个人观看。对此,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对涉案多家酒店实地察看,详细了解装有偷拍设备的酒店客房布局、特征和偷拍设备安装位置、取景场域,通过与起获的视频文件中拍摄的客房画面逐一比对,结合其有罪供述,发现有114个视频文件中的场景与偷拍现场具有同一性,结合其他证据认定相关视频确系钱某偷拍。

2019年1月29日,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钱某涉嫌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提起公诉。

(三)指控与证明犯罪

2019年7月17日、7月24日,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庭审中,辩护人对视频文件的性质和数量认定等提出了辩护意见。一是涉案的视频文件形式上不具有实物特征,内容上不具有淫秽特征,不属于淫秽物品;二是多个视频文件描绘的是同一对旅客的性行为,即便属于淫秽物品,也应当以被偷拍的旅客的对数认定数量,不能以设备自动分段或人为编辑制作的数量认定。

公诉人答辩指出,偷拍的视频文件属于淫秽物品,数量应当以钱某编辑、制作的数量为标准。一是涉案的视频文件属于淫秽物品。形式上,淫秽物品的视频文件形式与刊物、光盘等有形物具有同质性。对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明确规定,在互联网上建立淫秽网站、网页,提供淫秽站点链接服务,或者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对制作、贩卖、传播视频文件、音频文件等淫秽电子信息也有明确规定。内容上,自然人在私密空间的性行为本身不具有淫秽性,但被告人将其编辑、贩卖、对外传播,则具有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客观属性,符合刑法对“淫秽物品”的界定;二是视频文件的数量应当以钱某编辑、制作数量为标准,而非依据旅客区分。本案中每个视频文件都是钱某偷拍后通过筛选、剪辑而成;每个视频文件都能够独立播放,内容涉及不同性行为;每个视频文件都是露骨宣扬色情,被非法传播后都能给观看者带来淫秽性刺激,社会危害性不会因为数个片段均反映同一对旅客的性行为而降低。

(四)处理结果

2019年7月26日,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意见,以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钱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钱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五)制发检察建议

旅客入住酒店偷拍事件频发,导致隐私安全无法得到保障,严重侵犯消费者的个人隐私,暴露出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不力、经营者管理不善问题,检察机关从建立健全旅客隐私保护、落实实名登记入住制度、增加安防设施投入、加强日常检查巡查等方面,向治安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发出检察建议。治安主管部门落实整改,对辖区旅馆业进行滚动摸排、对场所软硬件开展检查,强化旅客入住“人证合一”,开展公民隐私权法制宣传,会同市场监管部门联合核查网络摄像头生产、销售商家,督促落实市场主体责任。行业组织开展了旅馆、酒店会员单位法制宣传、隐私安全保护培训,增加安防设备,会同治安主管部门制定治安安全防范规范,加强旅馆业安全管理水平,加大保护公民隐私安全力度。

【指导意义】

(一)准确界定“淫秽物品”“贩卖、传播行为”,依法严惩网络背景下传播淫秽物品犯罪。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受他人干扰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依法不受侵犯。发生在酒店、旅馆、民宿等非公开空间内的性行为,属于隐私保护的范围。行为人偷拍他人性行为并经互联网传播扩散的视频,不仅侵害个人隐私,而且客观上具有描绘性行为的诲淫性,具有宣扬色情的危害性,符合刑法对“淫秽物品”的界定。行为人有偿提供互联网链接,他人付费后可以实时在线观看,与建立并运营“点对面”式互联网直播平台的传播行为性质相同,应当认定为贩卖、传播行为。

(二)行为人偷拍他人隐私,行为方式、目的多样,应当区分不同情形依法惩处。行为人非法使用偷拍设备窥探他人隐私,未贩卖、传播的,如果相关设备经鉴定属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以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又将偷拍的内容贩卖、传播的,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通过远程操控侵入他人自行安装的摄像头后台信息系统,对他人私密空间、行为进行窥探,进行遥控并自行观看,情节严重的,应当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在侵入上述计算机信息系统以后,又将偷拍的视频贩卖、传播的,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通过偷拍获取他人隐私,进而要挟他人、获取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从严追究其行政违法责任。

(三)通过制发检察建议促进社会治理。个人隐私被非法收集、买卖,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等犯罪的源头,并催生出一条黑灰产业链,严重侵扰公民生活安宁、财产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检察机关办案中要注意剖析案发地区、案发领域管理、制度上的漏洞,研究提出有针对性、可操作性的检察建议,推动有关部门建章立制、堵塞漏洞、消除隐患,促进完善社会治理。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手机淫秽色情信息犯罪典型案例

案件1 林俊良、林海长、傅进孝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俊良,男,汉族,1985年3月8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林海长,男,汉族,1979年12月25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傅进孝,男,汉族,1987年7月28日出生,农民。

2009年1月底开始,被告人林俊良租赁北京拓风公司的网络服务器,开设了三个手机色情网站,网站上有淫秽色情图片5389张,淫秽色情小说490部。其通过在色情网站上为广告商提供手机广告服务,以收取广告商支付的费用非法牟利人民币29690.14元。2008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林海长伙同被告人傅进孝租赁北京拓风公司的网络服务器,合作开设了两个手机色情网站,并单独开设了一个手机色情网站,网站上有淫秽色情图2646张,淫秽色情小说452部。其通过在色情网站上为广告商提供广告服务,以收取广告商支付的费用非法牟利52435.5元。此外,2008年8月底林海长还自行编写了一套用于开设手机网站的建站程序,并在程序的数据库文件中添加色情小说,其通过向他人出售该程序非法牟利45044元。

被告人傅进孝与被告人林海长合作开设的两个色情网站中有淫秽色情图片1246张,淫秽色情小说325部,其主要负责日常维护和更新色情网站内容,非法牟利58050.31元。此外,傅进孝在明知林海长设计的手机网站建站程序中带有色情内容,仍然介绍他人向林海长购买该程序,收取了介绍费29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林俊良共开设了三个手机色情网站,内有淫秽色情图片5389张,淫秽色情小说490部,非法牟利人民币29690.14元。被告人林海长共开设了三个手机色情网站,内有淫秽色情图片2646张,淫秽色情小说452部,并出售了带有色情内容的手机网站建站程序,共非法牟利人民币97479.5元。被告人傅进孝共开设了两个手机色情网站,内有淫秽色情图片1246张,淫秽色情小说325部,共非法牟利人民币60950.31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林俊良、林海长、傅进孝通过开设手机色情网站为广告商提供手机广告服务,以收取广告商支付的费用非法牟利,传播淫秽物品,其中林俊良传播的淫秽色情图片、小说数量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林海长、傅进孝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林海长还通过出售含有淫秽色情内容的手机网站建站程序牟利,林俊良、傅进孝的行为均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林海长的行为已构成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在林海长和傅进孝的共同犯罪中,两人分工配合,各得非法利益,不宜区分主从犯。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林俊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林海长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傅进孝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案件2 唐小明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唐小明,男,汉族,1980年11月9日出生,个体经营者。

2008年9月,被告人唐小明自行编写了一套用于开设手机WAP网站的建站程序,并在该程序内添加了95部淫秽色情小说等内容。后唐小明通过网络联系,以1500元到3000元不等的价格将该程序出售给位于浙江省金华地区的施凯源、金春晨、缪丹杰、郑波、王俊、郑方华、蒋峥、胡洋洋、曹雪嘉、盛南寅、薛佳乐(均另案处理)等人开设淫秽色情网站,非法获利25500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唐小明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带淫秽内容的手机网站程序,出售给他人用于开设色情淫秽网站,其行为已构成了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唐小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

案例3 罗刚、杨韬、丁怡、袁毅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罗刚,男,土家族,1980年9月28日出生,北京轻点万维电信技术有限公司无线互联网业务部主管。

被告人杨韬,男,汉族,1978年3月23日出生,北京轻点万维电信技术有限公司无线互联网业务部产品经理。

被告人丁怡,女,汉族,1979年2月28日出生,北京轻点万维电信技术有限公司无线互联网产品编辑。

被告人袁毅,女,汉族,1983年1月2日出生,北京轻点万维电信技术有限公司无线互联网产品编辑。

北京轻点万维电信技术有限公司下设无线互联网业务部,为了提高手机WAP的点击率,增加公司收入,被告人罗刚指使被告人杨韬、丁怡、袁毅在本公司内通过手机WAP业务传播淫秽信息,经鉴定于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5月9日共上传28张淫秽图片,实际被点击次数为82973次。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北京轻点万维电信技术有限公司无限互联网业务部,以公司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及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罗刚、杨韬作为部门主管和产品经理,授意并指使下属上传淫秽电子信息,系单位犯罪中的主管人员;丁怡、袁毅积极参与利用网络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系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据此,依据各自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法分别对被告人罗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杨韬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丁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袁毅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案例4 陈光明复制淫秽物品牟利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光明,男,汉族,1985年7月30日出生,农民。2007年4月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009年3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陈光明在北京市丰台区西局前街70号其经营的移动通讯手机店内,以人民币12元的价格向修立新的手机存储卡内复制了淫秽视频文件35个,后被查获。公安机关当场从陈光明的电脑中查获淫秽视频文件559个。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光明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陈光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案例5 杨勇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勇,男,汉族,1983年8月16日出生,教师。

被告人杨勇从2008年7月开始在网上推销广告获取广告收入。同年11月30日,杨勇利用互联网架设的手机WAP,注册了两个域名,并以每年250元的租金租用了美国的两个服务器空间,后通过复制淫秽WAP网站上的源代码修改成自己的网站,再传到租用的空间上。2009年2月,杨勇在前述网站上设立“社区”、“图片导航”、“视频导航”、“帝国合作站点”、“小说导航”等版块,发布了大量淫秽图片、淫秽视频等淫秽电子信息。杨勇在利用互联网和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时,还加入广告联盟,将广告信息通过使用淫秽诱导性词语作为标识吸引浏览者点击的方式链接在自己所建的网站上,广告营运商根据广告点击数支付给杨勇广告费2000余元。经勘验,截至2009年6月3日18时15分,杨勇建立的其中一个网站上有淫秽电影275条,淫秽图片2619张。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勇在其所建网站上链接大量淫秽电子信息,并在互联网和移动通讯网络中传播,加入广告联盟后,将广告信息以淫秽诱导性词语为标识的方式链接在同一网站上,其利用淫秽电子信息增加广告点击量,从而实现牟利,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其在网站上链接的淫秽电影、图片数量已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杨勇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案例6 骆良衍、骆立顶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骆良衍,男,汉族,1986年9月18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骆立顶,男,汉族,1987年8月28日出生,无业。

2008年6、7月,被告人骆良衍、骆立顶商量开设境外手机WAP淫秽色情网站。2008年8月起,骆良衍相继开通了两个境外色情网站,其将从互联网上下载的1000多张色情图片中的700张上传到开设的网站,并通过视频连接将两部色情电影上传到网站后台。骆立顶也相继开通了两个境外色情网站,其通过UBB码将900多张从互联网上找到的淫秽色情图片及小说上传到开设的网站。二被告人利用淫秽电子信息共赚取广告费两万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骆良衍、骆立顶以牟利为目的,利用手机开设境外淫秽色情网站进行牟利,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骆良衍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骆立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六起互联网和手机色情信息犯罪典型案例

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6起互联网和手机媒体传播淫秽色情信息犯罪典型案例。

魏大巍、戚本厚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被告人魏大巍,男,汉族,1981年10月23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戚本厚,男,汉族,1981年2月23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魏大巍为牟取利益,自2008年8月开始,在互联网上陆续开办了“色妹妹”、“乱伦熟女”、“就去色色”、“鹿城娱乐”等淫秽网站。魏大巍在其开办的上述网站为被告人戚本厚投放广告,获利3000元。经鉴定,前三个网站具有淫秽性,“鹿城娱乐”网站内的26个视频、792个图片和文章,具有淫秽性。

被告人戚本厚于2009年在互联网上开办“爱芝林成人用品”网站,为牟取利益,采取向淫秽网站投放广告的方式扩大成人用品销量。经鉴定:“爱芝林成人用品”网站投放广告的32个网站具有淫秽性。戚本厚开办的该网站,除向上述32个淫秽网站投放广告外,还向具有淫秽性的“鹿城娱乐”网站投放广告。

法院认为,被告人魏大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视频26个、图片及文章792个,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戚本厚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淫秽网站,还向其投放广告,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据此,依法对被告人魏大巍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对戚本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索奇木、王佳美、罗敬东、郭嘉宁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被告人索奇木,男,汉族,1976年5月9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王佳美,女,汉族,1986年4月28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罗敬东,男,汉族,1987年10月7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郭嘉宁,男,汉族,1991年2月28日出生,无业,2008年2月26日被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2009年9月26日至2010年1月间,被告人索奇木在被告人王佳美的帮助下租赁虚拟主机,注册名称“女孩精选”的网站,后网站加入“八方广告联盟”,成为其正式会员网站。为通过提高网站中广告的点击率而获利,索奇木在“女孩精选”网站上投放具有淫秽性内容的电子信息,至案发时,该网站上共有视频文件204个、图片160张、文章72篇,经鉴定,上述文件均有淫秽性。在此期间,王佳美帮助索奇木下载淫秽图片供其更新网站内容,做该网站的推广,并提供其个人银行卡作为“八方广告联盟”为“女孩精选”网站结算使用。2009年9月间,“八方广告联盟”创建者被告人罗敬东雇佣被告人郭嘉宁,利用QQ聊天的方式为“八方广告联盟”招募具有淫秽性内容的网站成为会员网站。经鉴定,截至2010年2月,罗敬东、郭嘉宁招募的“八方广告联盟”的会员网站中有27个网站的内容具有淫秽性,罗敬东为其中的13个网站提供过费用结算服务。罗敬东向13家网站共支付12490元,以10%收取费用,从中获利约1387元。

2009年9月26日至2010年1月5日案发时,“女孩精选”网站内淫秽电子信息累计实际被点击数为775331,被告人罗敬东为被告人郭嘉宁招募审核的被告人索奇木、王佳美的“女孩精选”网站结算三次,共支付479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索奇木、王佳美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罗敬东、郭嘉宁明知是淫秽网站,以牟利为目的,通过投放广告的方式,为淫秽网站提供费用结算服务,四被告人均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且四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根据被告人索奇木、王佳美、罗敬东、郭嘉宁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罗敬东、郭嘉宁家属主动预缴罚金刑的情节,依法对索奇木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95元;对王佳美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37元;对罗敬东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935元;撤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08)梅区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中被告人郭嘉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的缓刑部分,对郭嘉宁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161元,与所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161元。

陈锦鹏、张波(四川籍)、张波(湖北籍)、陆进祥、安峙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被告人陈锦鹏,男,汉族,1989年2月23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网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某色情网站经营者。

被告人张波(四川籍),男,汉族,1980年10月1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网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人张波(湖北籍),男,汉族,1987年3月23日出生,某色情网站职工。

被告人陆进祥,男,汉族,1979年11月5日出生,某色情网站职工。

被告人安峙成,男,汉族,1986年11月7日出生,六零科技公司经营者。

2008年1月,被告人陈锦鹏从六零科技公司被告人安峙成处租用服务器建立一色情网站,安峙成将相关服务器出租给陈锦鹏用以建立该色情网站,并累计收取陈锦鹏2万元以上服务费。2008年9月,陈锦鹏采用被告人张波(四川籍)编写的新程序软件将上述网站更名,并通过出租该网站广告位、通过广告出售商品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陈锦鹏为运营该色情网站,雇佣被告人陆进祥为其从其他色情网站上下载色情图片、小说等资料并上传至网站,雇佣张波(湖北籍)为网站进行维护、更新,并由张波(四川籍)为提供相关程序方面的服务。2009年6月、7月间,陈秉荣租用该色情网站的广告位,并分两次汇付给陈锦鹏人民币共计16万元,陈锦鹏收取陈秉荣支付的网站广告位租金人民币16万元。公安机关从陈锦鹏所建网站提取图片进行鉴定,经鉴定,其中2046张图片为淫秽物品。

另查明,2009年7月26日晚至同年7月27日晚,托管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府东路武进IDC机房内的一台域名解析服务器遭受网络异常流量攻击,导致该域名解析服务器提供的域名解析服务失败,造成江苏电信部门DNS服务器访问量上升,引发江苏电信黑洞2000系统异常过滤机制启动,以致用户的正常域名解析请求被清洗,造成江苏省大量用户无法正常登录互联网。经查,该域名解析服务器为陈锦鹏开办的色情网站提供DNS域名解析。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锦鹏、张波(四川籍)、张波(湖北籍)、陆进祥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图片,被告人安峙成为淫秽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行为均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其中陈锦鹏与安峙成、陈锦鹏与张波(四川籍)、张波(湖北籍)、陆进祥属共同犯罪。陈锦鹏、张波(四川籍)、张波(湖北籍)、陆进祥传播淫秽图片达2046张,属情节严重。安峙成明知是淫秽网站,为其提供服务器托管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应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陈锦鹏在与安峙成的共同犯罪及与张波(四川籍)、张波(湖北籍)、陆进祥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安峙成在与陈锦鹏及张波(四川籍)、张波(湖北籍)、陆进祥在与陈锦鹏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对张波(四川籍)、张波(湖北籍)、陆进祥依法均应减轻处罚,对安峙成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陈锦鹏到案后,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陈锦鹏、张波(四川籍)、张波(湖北籍)、陆进祥、安峙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陈锦鹏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张波(四川籍)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张波(湖北籍)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陆进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安峙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盛习松、程葳、解明栓、解旭、万山、杨东升、刘聪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被告人盛习松,男,汉族,1981年7月1日出生,合肥天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程葳,男,汉族,1983年4月20日出生,合肥天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解明栓,男,汉族,1980年5月7日出生,合肥天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解旭,男,汉族,1987年4月8日出生,合肥天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万山,男,汉族,1986年5月9日出生,合肥天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杨东升,男,汉族,1988年10月14日出生,合肥天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刘聪,男,汉族,1989年6月16日出生,合肥天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2006年10月,被告人盛习松注册成立合肥天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先后在上海市金沙江路1340弄A区10号楼中国移动怒江数据中心及安徽省马鞍山市等地架设服务器,主要经营计算机软件开发、电子商务、信息咨询服务等业务。盛习松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该公司的经营管理。

为牟取非法利益,2008年5月至2009年5月,盛习松先后雇佣了被告人程葳、解明栓、解旭、万山、杨东升、刘聪等人在安徽省合肥市望江路99号安高城市天地小区A2-519室该公司内,利用公司的网络资源,开设了多个手机色情网站,由程葳、解明栓、解旭、万山、杨东升等人分别进行操作、管理,网站提供色情淫秽的图片、文字,供他人浏览观看,以增加电子商务信息、广告的点击率等收取广告商支付的费用,非法所得由盛习松与程葳、解明栓、解旭、万山等人按7∶3比例分成。

被告人刘聪于2009年5月初受雇于合肥天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后,将41篇淫秽小说提供给杨东升,经杨东升管理的手机色情网站,供他人浏览观看。

案发后,经鉴定:程葳负责管理的网站,有淫秽图片53366件、淫秽小说3368篇;解明栓负责管理的网站,有淫秽图片41287件、淫秽小说1413篇;解旭负责管理的网站,有淫秽图片15528件、淫秽小说2287篇;万山负责管理的网站,有淫秽图片53224件、淫秽小说298篇;杨东升负责管理的网站,有淫秽图片40002件、淫秽小说97篇;刘聪提供的41篇淫秽小说,在杨东升负责管理的网站上点击数总计为114814次。

法院认为,被告人盛习松作为合肥天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牟利为目的,雇佣被告人程葳、解明栓、解旭、万山、杨东升、刘聪,利用互联网开设手机色情网站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盛习松系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余各人均系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且盛习松、程葳、解明栓、解旭、万山、杨东升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刘聪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其中,盛习松在负责经营管理合肥天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过程中,先后雇佣程葳、解明栓等六人利用互联网开设手机色情网站传播淫秽电子信息,违法所得按7∶3的比例分成,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余六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可减轻处罚。据此,依据各被告人在单位犯罪中的作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参与犯罪的时间、非法获利等情况,依法对被告人盛习松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程葳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解明栓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解旭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万山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杨东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刘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郑立、戴泽焱、刘峻松、张戎、何佳组织淫秽表演案

被告单位重庆访问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单位重庆彩蓝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单位重庆市聚乐网络有限公司。

被告人郑立,男,汉族,1980年8月25日出生,重庆访问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被告人戴泽焱,男,汉族,1981年11月19日出生,重庆彩蓝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被告人刘峻松,男,汉族,1973年5月23日出生,重庆市聚乐网络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被告人张戎,男,汉族,1981年1月19日出生,重庆访问科技有限公司总裁助理。

被告人何佳,女,汉族,1983年6月10日出生,无业。

2008年9月,被告人郑立与被告人戴泽焱商议合作建立视频聊天网站,随后两被告人找到重庆市聚乐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峻松,要求被告人刘峻松制作FLASH视频聊天软件。同年10月,郑立要求本公司技术部门开发一个视频聊天网站平台,后该公司技术负责人郑迪与刘峻松将FLASH视频聊天软件上传到视频聊天软件平台上,并于同年11月建立了两个视频聊天网站。2008年12月10日,被告单位重庆访问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彩蓝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市聚乐网络有限公司签订《视频聊天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重庆彩蓝科技有限公司、重庆访问科技有限公司合作经营视频聊天网站(收费型一对一聊天室形式),并负责视频聊天网站的日常运营及管理,重庆市聚乐网络有限公司负责视频聊天系统平台的视频聊天软件的开发以及持续维护更新。协议还约定,重庆彩蓝科技有限公司、重庆访问科技有限公司必须向重庆市聚乐网络有限公司提供推广软件以使重庆市聚乐网络有限公司建立自有推广渠道,重庆市聚乐网络有限公司有权分享自行推广全部收入的65%等内容。此后,郑立、戴泽焱、刘峻松在原有一个聊天网站的基础上,又建立了三个网站,并进行推广,上述四网站最终都指向同一个后台数据库,该数据库由郑立管理。被告人何佳在视频聊天网站中负责招募专职女主播小姐,并对其管理,其管理模式为,专职女主播小姐分三组,每组9至12人,每组设组长一名,组长由何佳管理,专职女主播小姐的收入为固定工资加网民消费提成的20至27%;何佳的收入为固定工资加专职女主播的提成或专项提成。被告人张戎系重庆访问科技有限公司总裁助理,负责联系兼职女主播代理。专职女主播小姐由重庆访问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固定办公场所及上网的电脑;兼职女主播小姐在家里或其他地方上网,其收入为网民消费提成。网民在网站上注册成为会员后,必须充值2元进入聊天室与女主播聊天,而后,在网站上充值购买K币(虚拟货币1∶100)进入聊天室。网民按照女主播的要求给她在网站里用K币购买虚拟礼物(如别墅、飞机等),按礼物的大小可看见女主播在视频镜头前进行的各种淫秽表演。三被告单位和五被告人利用所招募和联系的女主播、兼职女主播小姐进行淫秽表演牟利。截至2009年6月,上述网站注册用户记录达5703830条,进入聊天室的网民向郑立、戴泽焱在网站上提供的银行账户汇款达232320笔,金额为14931089.39元。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重庆访问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彩蓝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市聚乐网络有限公司通过《视频聊天项目合作协议》,由被告人张戎、何佳负责组织招募女主播和联系兼职女主播小姐,采取一对一收费型聊天室,在网络视频上多次组织淫秽表演活动,从中牟利,且持续时间长、观看人数多、社会影响极为恶劣,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郑立、戴泽焱、刘峻松、张戎、何佳是组织者,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被告单位及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张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据此,依法对重庆访问科技有限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重庆彩蓝科技有限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重庆市聚乐网络有限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郑立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戴泽焱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刘峻松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张戎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何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苏斌、邱洪峰、沈智伟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猥亵儿童案

被告人苏斌,男,汉族,1983年6月20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邱洪峰,男,汉族,1966年5月9日出生,某学院工作人员。

被告人沈智伟,男,汉族,1984年10月4日出生,某公司职工。

2008年至2009年3月间,被告人苏斌为牟取非法利益,利诱程某、周某、万某、曾某等多名10岁至15岁的男孩,在上海市闵行地区的宾馆、酒店房间内拍摄淫秽片,并由苏斌通过网络,以数十元至上百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邱洪峰、沈智伟等人。2008年8月间,苏斌通过网络认识被告人邱洪峰后,先后两次将程某(1995年6月出生)、周某(1997年8月出生)介绍给邱洪峰,并将上述两人带至邱洪峰入住的闵行饭店,由邱洪峰对上述两名儿童实施猥亵,并从邱处收取人民币6000元。2009年2、3月间,苏斌通过网络认识沈智伟后,将万某(1999年1月出生)介绍给沈智伟,并为其登记入住闵行区格林豪泰上海江川酒店,由沈智伟对万某实施猥亵,四次共收取人民币7400元。2009年3月29日,苏斌被抓获,当场查获574张淫秽照片、78个淫秽视频。同日,沈智伟被抓获。2009年4月13日,邱洪峰接到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斌以牟利为目的,制作、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苏斌利诱多名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供被告人邱洪峰、沈智伟猥亵,其行为均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属共同犯罪。苏斌兼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三名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邱洪峰系初犯,且具有自首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小,其所在单位也愿意留用察看,进行监管,对邱洪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判处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苏斌以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对邱洪峰以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对沈智伟以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大数据时代下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犯罪情节应综合认定

基本案情

被告人蒲兴聪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益华电子城批发市场经营销售组装的台式电脑等业务,2014年以来,被告人蒲兴聪得知其他电脑销售商在销售电脑时配送能观看淫秽电视的“电视棒”以提高其产品销售量,遂于2014年2月16日、2014年6月3日通过网购方式以每套9元的价格购入“3D环球精灵”电视棒50套,后于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分别以每套电视棒50元的价格卖出3套给顾客,并以10元每套的价格卖给其朋友2套;同时将电视棒作为其销售电脑的赠品赠送给顾客。被告人蒲兴聪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搜出“3D环球精灵”电视棒9套。永州市公安局对该电视棒所播放的涉黄视频、所属网站等进行远程勘验,勘验结论:通过输入2015环球影视白金卡密码进入电视棒后,能访问的视频数量为3463(部)。勘验过程中下载了其中138个视频,永州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意见书及湖南省出版物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鉴定书鉴定意见:该138个视频为淫秽出版物。

裁判结果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蒲兴聪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蒲兴聪虽然明知通过贩卖的电视棒及配套的密码卡能够观看到网络平台上存在的淫秽视频,但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人事先明确知道其中不特定的任一视频是否为淫秽视频,被告人蒲兴聪所贩卖的电视棒单独使用只可观看网络平台中不违法的视频文件,用户只有在网络上使用与电视棒配套的密码卡后才能观看到淫秽视频,故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纯粹以淫秽视频传播为主营业务的要小;综上,考虑到网络信息平台传播的特点,应将新类型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犯罪的量刑方法区别于传统的传播行为,实现罪责刑相统一。被告人蒲兴聪归案以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蒲兴聪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人蒲兴聪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蒲兴聪的“电视棒”9套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

随着大数据、网络云盘、云计算等新型科技的兴起,新型载体对淫秽电子信息的承载与传播呈几何倍数的增长,对新型科技手段搭载下的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行为,在评价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时,对情节严重界定可谓是公正裁判关键。结合本案,笔者分析如下:

(一)新型淫秽物品载体的规范兼容性困境

本案中,蒲兴聪贩卖的淫秽视频数量达到了138个,如依照2004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那么对被告人蒲兴聪的犯罪评价则应属于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那么仅依据视频数量进行犯罪情节认定的方式是否妥当呢?笔者认为不然。本案中淫秽物品所负载的介质与传统的载体介质类型不能等同,甚至可以说的出现了技术的重大变革,原因如下:一是本案中的淫秽视频载体与司法解释出台时期的典型的载体介质不同。传统的光盘中的淫秽视频数量的固定的、不可变动的;本案电视棒系在大数据存储背景下的新型介质,其实质是据以连通并观看域外秽网站的用户接入端口,具有了类似于自动“翻墙”并观看已搜索的域外网站的功能,而域外网站中又包含了部分淫秽视频的链接,用户只有在购买了相应的密码卡并配合使用后才可观看淫秽视频。因此,电视棒其实是一种域外网站的接口,或者说相当于网络云盘的功能,它使得购买了密码卡的用户具有了观看淫秽视频的可能,它与2004年涉淫司法解释(一)出台时的网络或移动媒介储存方式已不相同,用原定的数额标准作为犯罪情节的唯一衡量因素并不完全贴切。

(二)大数据变流特性的对事实认定的影响

大数据具有流变特性,138个淫秽视频的鉴定结论只能反映大数据存储某个特定时间节点的状态。本案中淫秽信息的数量如果只是以贩卖的电视棒的数量作为界定标准,显然无法精确衡量淫秽视频数目的体量大小,但是如果一律采用138个淫秽视频的数量进行认定亦不恰当:一方面,现有的鉴定固然得出了138个淫秽视频的鉴定结论,但是本案中公安机关并未能扣押载有域外网站的域外服务器,而这是承载了淫秽视频的初始载体之一,在此种情形下,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本案中淫秽视频数目具有流变的可能,如某个已上传的淫秽视频被管控限播、某个原本可以播放的淫秽视频存储状态发生了问题、某个视频投放时间到期而链接失效等;故138个淫秽视频的数量只是阶段性的,不能代表大数据存储方式下淫秽视频流变的全貌。另一方面,现有的大数据存储技术通常与云计算相互叠加,本案所涉及的服务器很可能从属于另一个中心调度服务器、缓存调度服务器的控制之下,或者说大数据被分成很多碎片化文件并存储于动态的群体网络之中,本案中的缓存服务器很可能包含的是不完整的数据碎片。因此,138个淫秽视频数量虽然鉴定所得,但未必能保持稳定,也未必就是电视棒能提供观看的淫秽视频数量的最终确定数量。

(三)被告人“故意”内容的主观标准界定

基于现有的淫秽信息存储方式、视频数量、载体形态,被告人蒲兴聪在贩卖、传播淫秽视频的主观故意与传统媒介中贩卖、传播的直接故意不同。首先,电视棒可以看到淫秽视频只是销售的噱头,但不能完全概括收看的内容,事实上,本案中的电视棒在缺乏了密码卡的情况下,在接入域外网站时仍可以观看到其他新闻、未授权播放的普通视频、电视剧等内容,实践中也有用户只购买电视棒以满足“猎奇”心理,而非不购买密码卡以满足“猎艳”心理。其次,本案中被告人虽然知道电视棒配以密码卡可以观看到淫秽视频,但并不清楚也不可能完全知道能观看到的淫秽视频的具体数目、内容,甚至也无法设计或选择服务器上加载的淫秽视频数量和内容,被告人的贩卖行为其实质上是大数据传播的一个微小节点,其主观对行为内容的知晓的概括且含糊的。

(四)犯罪情节应充分考虑大数据的时代变革

大数据存储与传播的范围与能力与传统介质传播已完全不能等量齐观,且也早已超离了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制定时的情形,大数据时代下的情节考量应当充分考量科技发展的特殊性,只有将新类型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犯罪的量刑方法区别于传统传播行为,才能真正体现刑法的谦抑原则,实现罪责刑的相适统一。因此在本案中,合议庭在考虑情节严重的问题上,既考虑到了现阶段下可观看到视频数量的问题,又考虑到了传播的范围、影响以及各被告人在整体的销售网络中的作用大小等问题,还考虑到了网络信息平台传播的特点,并结合被告人犯罪影响程度、主观恶性大小、牟利多少等因素,直接适用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应评价为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下的幅度内定罪量刑。

(五)特别说明

在本案裁判生效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1月22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行为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该批复将于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批复指出“对于以牟利为目的,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行为,在追究刑事责任时,鉴于网络云盘的特点,不应单纯考虑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数量,还应充分考虑传播范围、违法所得、行为人一贯表现以及淫秽电子信息、传播对象是否涉及未成年人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恰当裁量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可以说,这一则批复是对本案裁判结果的追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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