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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调解书能否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发表时间:2022-09-04 13:32 生效调解书能否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在民事诉讼中,为了更快、更好的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大多数法官会极力促成调解结案,当事人也欣然接受。调解结案使得当事人间的矛盾得以缓和,降低了诉讼成本(受理费减半)同时也节省了司法资源(结案快,结案率高)。但如果签收调解书后,当事人拒不履行调解书的,能否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拒执罪)呢?这一问题在法律界有不少讨论。 一、通过河南律师网提供的北大法宝法规检索系统,检索到涉及该问题的法律(广义)规定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这一罪名,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这一规定及罪刑法定原则,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显然不包括调解书。
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答复》(法研〔2000〕117号 2000年12月14日) 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这一答复明确:拒执罪中的“判决、裁定”,不包括人民法院的调解书。 由此看来,似乎拒不履行调解书不适用拒执罪。
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节选该立法解释如下 “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该立法解释内容是对拒执罪中“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含义的权威性解释。
4、《在全国法院加强执行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沈德咏2002年10月10日) 节选该讲话内容如下: 为了准确适用该立法解释(即上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拒执罪的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重点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判决、裁定”的范围问题。该立法解释明确将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执行各类生效法律文书所制作的裁定书包括在刑法第313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范围内,并可据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既有利于加大追究拒执罪的力度,也给执行机构、执行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今后,各级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必须严格执行合议制度,大力提高执行裁定书的质量,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操作,力求裁定正确,据以追究拒执罪定性准确。最高法院有关部门对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的行为以妨害公务罪定罪的意见不再适用。 该讲话内容再次明确了“判决、裁定”的范围包括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执行各类生效法律文书所制作的裁定书。
5、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五起打击拒不执行涉民生案件典型案例(2015年2月15日) 黄起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调解书,将银行存款转移至案外人名下, 致使案件无法执行,被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责任 执行法院: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由:继承纠纷案 申请执行人:林兰香 被执行人:黄起滨 【案情摘要】 2014年3月25日,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对原告林兰香与被告黄起滨继承纠纷一案依法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95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黄起滨须于2014年4月2日前付清林兰香继承余款19万元。调解书生效后,黄起滨未如期履行义务,林兰香向大田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大田县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向黄起滨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裁定冻结、扣划黄起滨的银行存款或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收入。大田县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后,以当面谈话等方式责令黄起滨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但黄起滨仍拒不履行。之后,大田县人民法院通过银行查询,查明黄起滨曾在调解书生效后,将其账户中的存款130余万元转入案外人名下,且其无法说明转款事由,大田县人民法院遂以黄起滨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案发后,黄起滨于2014年11月2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于次日与林兰香达成执行和解,支付林兰香执行款及利息共人民币23万元,林兰香书面请求对黄起滨从轻处理。大田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黄起滨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的并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被告黄起滨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同时,其支付了全部执行款及利息,取得申请执行人的书面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大田县人民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黄起滨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典型意义】 经人民法院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与生效判决、裁定同等的效力,生效调解书也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的“判决、裁定”范畴。本案被执行人黄起滨在调解书生效后,将其130余万元银行存款转至案外人账户,致使生效调解书无法履行,已经构成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本案还从另一个角度说明,对那些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被执行人,如能主动投案并积极履行义务,依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得到从轻处罚。 许军燕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案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却转移财产逃避执行, 被以涉嫌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法院: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申请执行人:徐守龙 被执行人:高雪珍 【案情摘要】 2006年3月5日,高雪珍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徐守龙发生碰撞,造成徐守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高雪珍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徐守龙伤势构成八级伤残。徐守龙将高雪珍诉至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赔偿款107026.45元。经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5月18日达成(2007)南民一初字第38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高雪珍赔偿原告徐守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83800元,并定于2007年12月底前分三次付清。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高雪珍并未如约履行,徐守龙遂于2007年8月6日申请强制执行。 该案执行过程中,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未发现被执行人高雪珍有可供执行财产,遂于2007年11月2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2年底,随着嘉兴市南湖区“三改一拆”活动展开,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高雪珍家庭所有的猪舍列入拆迁范围,应当有相应的款项予以补偿,于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经查,2013年5月,高雪珍家与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人民政府就猪棚拆除有相关补偿,且相关猪舍拆迁协议系该家庭以许军燕(高雪珍之子)名义与拆迁单位签订。2013年7月19日,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对补偿单位新丰镇竹林村村委会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补偿款项共计155492.18元(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后,许军燕于2013年12月4日通过在中国农业银行新丰支行挂失补偿款的农行存单,转移该笔补偿款人民币226170元至张理伟(高雪珍之女婿)账户。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遂以许军燕涉嫌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被执行人高雪珍于2015年1月20日将全部赔偿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82118.22元交至执行法院。有关机关对许军燕的刑事追责程序正在进行中。 【典型意义】 被执行人之子许军燕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犯罪。正是在公安机关启动刑事追责程序之后,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了执行义务,从而促成了本案的执结,维护了交通肇事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在当前被执行人抗拒、逃避执行现象多发,“执行难”问题突出的背景下,人民法院依法启动刑事追责程序,对于依法实现判决、裁定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维护司法秩序、增强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无疑具有重要的导向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这两个案例中生效的调解书就属于拒执罪中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6、最高人民法院公布5起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典型案例(2015年12月4日) 庞国发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一)基本案情 桦南县农村信用社因被告人庞国发贷款75 000元到期未归还而诉诸法院,经桦南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庞国发于2011年11月30日归还借款。协议到期后,庞国发未履行调解协议,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4年10月21日桦南县人民法院裁定依法对庞国发家的50吨水稻予以查封,同年11月份,庞国发私自将被查封的水稻变卖,销售得款11万余元,除归还桦南县信用社借款2万元外,其余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致使裁定无法执行。 另查明,被告人庞国发到案后已经将执行款人民币90 000元交到桦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二)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庞国发有能力执行裁定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国发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庞国发到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履行了部分执行义务,且此次犯罪系初犯,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国发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全国法院生效文书执行难的情况日益严重,失信被执行人以各种方法逃避执行,使权利受到侵害的债权人,拿着法院的生效判决,却得不到实际履行。人民法院用刑事审判这把利剑,惩处了一批拒执案件,有效的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履行,也有效的惩治了诚信缺失的不良社会风气。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该案例中生效的调解协议就属于拒执罪中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7、河南省高院公布十起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犯罪典型案例(2016年7月) 案例10 邓松峰非法处置冻结的财产案 --被执行人邓松峰将已被法院冻结的300万元工程款非法转移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冻结的财产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 (一)基本案情 登封市人民法院受理王国强、倪国跃与邓松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将邓松峰在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国龙矿业公司)的工程款300万元予以冻结,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邓松峰明知其在国龙矿业公司的300万元工程款已被法院冻结,仍将该300万元工程款非法转移给他人,致使登封市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无法执行。 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松峰明知其在国龙矿业公司的工程款300万元已被法院冻结,仍将该工程款非法转移给他人,致使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冻结的财产罪。且被告人邓松峰到案后拒不认罪,应予以从重处罚。依法以非法处置冻结的财产罪判处被告人邓松峰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 (二)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邓松峰明知其工程款300万元已被法院冻结,仍将该工程款非法转移给他人,致使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无法执行,邓松峰的行为表明其抗拒执行的主观故意明显,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且被告人邓松峰到案后拒不认罪,依法应予惩戒。该判例警示所有被执行人要依法配合执行,任何人试图挑战司法权威和法律底线,都将受到法律制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该案例中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就属于拒执罪中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二、关于上述法律法规的效力分析 上诉法律法规包括(按颁布次序排列):①全国人大颁布的基本法;②最高法对下级法院的答复;③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立法解释;④最高法副院长讲话;⑤最高法发布的典型案例三则;⑥河南省高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一则。 首先,我国刑法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这一罪名做出了明确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定罪,拒不执行调解书不应当适用拒执罪。 其次,最高法的答复,应当属于最高法司法解释的范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法对审判工作中法律的具体适用问题进行解释,司法解释应当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为立法解释,该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权是由《立法法》所明确规定的。 第四,最高法副院长讲话,对各级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性自是不言而喻。 第五,最高法发布的典型案例虽不是法律,但对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最后,省高院发布的典型案例虽不是法律,但对该管辖区域内的审判工作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且不说最高法对刑法罪名是否有解释权,其自身的效力如何,其解释在立法解释(该立法解释是否有扩大解释之嫌,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这里暂不做分析)出台后,司法解释应当然失效。之后最高法、河南省高院各自发布的典型案例也事实上对最高法的答复进行了否定。 综上,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可以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上一篇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
文章分类:
刑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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