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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车牌法律风险分析

发表时间:2022-11-27 12:39作者:郑州许鑫律师来源:郑州许鑫律师

出借车牌法律风险分析

关键词:交通事故责任   套牌   共同侵权   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或者明知他人套牌使用其机动车号牌不予制止,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2008年11月25日5时30分许,被告林某驾驶套牌的鲁XXXXX货车在同三高速公路某段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周某驾驶的客车相撞,两车冲下路基,客车翻滚致车内乘客冯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货车司机林某负主要责任,客车司机周某负次要责任,冯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赵春明、赵某某、冯某某、侯某某分别系死者冯某的丈夫、儿子、父亲和母亲。

XXXXX号牌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货车并非肇事货车,该号牌登记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烟台市釜山区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釜山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卫某平,该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套牌使用鲁XXXXX号牌的货车(肇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卫某辉,林某系卫某辉雇佣的司机。据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信息反映,鲁XXXXX号牌登记货车自2004年4月26日至2008年7月2日,先后15次被以损坏或灭失为由申请补领号牌和行驶证。2007年8月23日卫某辉申请补领行驶证的申请表上有釜山公司的签章。事发后,釜山公司曾派人到交警部门处理相关事宜。审理中,卫某辉表示,卫某平对套牌事宜知情并收取套牌费,事发后卫某辉还向卫某平借用鲁XXXXX号牌登记货车的保单去处理事故,保单仍在卫某辉处。

发生事故的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朱荣明,但该车辆几经转手,现实际所有人系周某,朱荣明对该客车既不支配也未从该车运营中获益。被告上海飞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公司)系周某的雇主,但事发时周某并非履行职务。该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裁判结果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卫某辉、林某赔偿四原告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律师费共计396863元;二、被告周某赔偿四原告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律师费共计170084元;三、被告釜山公司、卫某平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卫某辉、林某、周某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的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卫某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1、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货车司机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而卫某辉是肇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也是林某的雇主,故卫某辉和林某应就本案事故损失连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2、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对被套牌机动车承保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永安保险公司承保的鲁XXXXX货车并非实际肇事货车,其也不知道鲁XXXXX机动车号牌被肇事货车套牌,故永安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机动车所有权转让但未变更登记,原车主既不支配车辆,也无实际获益的,不对转让后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案客车司机周某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周某也是该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故周某应对本案事故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朱荣明虽系该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但该客车已几经转手,朱荣明既不支配该车,也未从该车运营中获益,故其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责任。

4、雇员从事非本职工作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雇主)不承担法律责任。周某虽受雇于飞腾公司,但本案事发时周某并非在为飞腾公司履行职务,故飞腾公司对本案亦不承担责任。

5、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适用本车内人员。本案中承保该客车的人保公司,因死者冯某系车内人员,依法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保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责任。

6、交通事故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的,双方对车内人员损害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互负连带责任。本案中,卫某辉和林某一方、周某一方虽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有所不同,但车祸的发生系两方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故卫某辉、林某对于周某的应负责任份额、周某对于卫某辉、林某的应负责任份额,均应互负连带责任。

7、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号牌出借人同样存在过错,对于肇事的套牌车一方应负的赔偿责任,号牌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鲁XXXXX货车的登记所有人釜山公司和实际所有人卫某平,明知卫某辉等人套用自己的机动车号牌而不予阻止,且提供方便,纵容套牌货车在公路上行驶,釜山公司与卫某平的行为已属于出借机动车号牌给他人使用的情形,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机动车管理的法律规定。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将会纵容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套牌在道路上行驶,增加道路交通的危险性,危及公共安全。故釜山公司和卫某平应对卫某辉与林某一方的赔偿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责任。

小编提醒

出借车牌供他人使用,应当对悬挂套牌车辆发生事故承担连带责任,提供广大老司机,不但车不能外借(同理,在一定条件下车主也应承担法律责任),车牌也不能外借。

本文主要内容出自最高法19号指导案例,并在原文基础上做简单扩展,供方便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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