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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者能否以不明知为由对商标侵权免责?

发表时间:2022-11-27 12:00作者:郑州许鑫律师来源:郑州许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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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者能否以不明知为由对商标侵权免责?

关键词:商标专用权   停止销售   赔偿损失   合理开支

导读

现实交易中,销售者在进货过程中很少审查商品的生产商、产地和权利是否完整,随着我国知识产权相关法律的不断健全,生产者的商标意识日益增长,取证手段也愈加专业。那么销售者碰到商标权人主张商标侵权时,能否因自己不明知而免责呢?

案例简介

郑州超威公司是一家生产蚊香、杀虫剂的公司,拥有“超威”图形文字商标的专用权。2015年5月,超威公司经过调查得知,位于郑州市碧云路上的一处悬挂“春兰商店”招牌的店铺销售非本公司生产的“超威”杀虫剂。2015年5月20日,超威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某到该商店购买一瓶“超威”杀虫剂当场封存,黄河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公证书予以确认。超威公司向春兰商店索赔无果,将春兰商店诉至法院,要求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损失。

原告提供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己方主张。

被告辩称,涉案杀虫剂不是自己生产,不知何处购得,自己也不能辨别该商品是否是侵权商品,并且自己只进了5瓶该种杀虫剂,1瓶卖给了原告,其余4瓶自己已经使用了。

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春兰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酌情赔偿原告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5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改编自真实案例)

律师分析

1、原告拥有商标专用权,应受保护。

我国法律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超威”商品商标,拥有商标专用权,应受到保护。

2、被告销售假冒商标商品属于侵权行为。

我国法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所销售的“超威”杀虫剂与超威公司所拥有的“超威”商标属于同一商品类别,涉案“超威”杀虫剂的商标图形与超威公司“超威”商标图形相同,仅文字字体细微不同,该差异不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和区分,且“超威”商标注册时间较长,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涉案商品易使公众产生混淆。被告销售“超威”杀虫剂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属商标侵权行为。

3、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对于商标侵权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进行处罚,主要措施有:①责令停止侵权;②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生产工具;③进行罚款,违法营业额五万以上的,可处5倍以下罚款,超过五万的,可处25万元以下罚款。销售侵权商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

对于商标侵权的民事法律责任,主要是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对于商标侵权的损失赔偿具有补偿性,赔偿数额的计算规则依次是:①权利人的实际损失;②侵权人所获利益;③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前述数额1倍以上3倍数以下进行计算;如无法按照前述规则计算的,最高可赔偿300万元。

同时,商标权人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和律师费。

我国法律规定,善意销售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善意销售指的是销售者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本案中被告并不能证明自己合法取得并提供商品进货来源,因此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超威”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法院判决被告赔偿5000元,合法合理。

小编提醒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销售者并不一定因不明知而免责,只是对于能够证明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善意销售者,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免除赔偿责任不影响侵权行为的性质,仍然需要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因此,销售者在经营中应当严格把关商品来源并审查所售商品的具体信息,避免商标侵权,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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