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特征、认定、立案追诉量刑处罚标准及辩护指南
目 录
一、贪污罪的概念
二、贪污罪的行为手段
(一)贪污罪的客观表现(行为模式)
1、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条件。
2、行为人实施了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
3、非法占有的公共财物需达到数额较大(3万元以上)或具有其他较重情节。
(二)贪污罪的客体(侵害的社会关系和对象)
(三)贪污罪的主观方面(主观动机)
(四)贪污罪的主体(哪些人会成为犯罪主体)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5、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三、贪污罪的追诉标准
四、贪污罪的量刑和处罚标准
五、如何认定贪污罪
(一)罪与非罪:严格以犯罪构成要件来认定
(二)贪污罪与其他相近罪名的区别
1、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
2、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别。
3、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区别。
4、贪污罪与盗窃罪、诈骗罪的区别。
(三)几种特殊类型的贪污罪
1、国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物构成贪污。
2、关于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归个人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行为的处理。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故意通过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贪污数额一般应当以所隐匿财产全额计算;改制后公司、企业仍有国有股份的,按股份比例扣除归于国有的部分。所隐匿财产在改制过程中已为行为人实际控制,或者国家出资企业改制已经完成的,以犯罪既遂处理。
其他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以外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其他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共同实施上述行为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未采取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故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的,一般不应当认定为贪污;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依法构成刑法第一百第一百六十八条或者第一百六十九条,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3、关于国有公司、企业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归职工集体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行为的处理。
国有公司、企业违反国家规定,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职工集体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
改制后的公司、企业中只有改制前公司、企业的管理人员或者少数职工持股,改制前公司、企业的多数职工未持股的,依照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4、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企业改制过程中的渎职行为的处理。
5、关于改制前后主体身份发生变化的犯罪的处理。
六、资深律师如何为贪污罪进行有效的辩护
(一)以是否具备犯罪主体资格进行无罪或罪轻辩护
(二)以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三)以侵害的是否是公共财物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四)以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五)以是否实施侵占行为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六)以涉案数额或犯罪情节是否符合立案标准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七)以具体犯罪表现是否符合其他罪名作轻罪辩护
(八)以其他法定理由或罪轻情节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七、贪污罪典型案例
(一)“广东巨贪”张新华贪腐3.4亿一审被判死刑
(二)安徽军工集团黄小虎贪污、受贿、行贿、职务侵占被判十九年
(三)中信国安董事长孙永发贪污664万被判无期
(四)红塔集团原董事长褚时健因贪污罪被判无期徒刑
(五)国企董事长徐阳稀释国有权变相贪污被判十四年
八、贪污罪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一)刑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9年8月27日修正)
(四)公司法
(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
(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5号)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9号)
(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13号)
(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04]38号)
(十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49号)
(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3]167号)
一、 贪污罪的概念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另外,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贪污罪是典型的职务犯罪,因其不仅违反了公务人员廉洁自律的职业道德,更侵害了国家管理的资产的所有权,尤其是一些国有企业、国家机关中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等犯罪严重,导致国有资产大量流失,甚至造成一些国有企业生产经营困难、出现亏损,甚至破产,严重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政治稳定。因此,贪污罪历来是刑法的打击重点。贪污罪的主要特点就是行为人利用其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二、贪污罪的行为手段
主要体现在贪污罪的四个特征,即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模式)、犯罪客体(侵犯或破坏的社会关系)、犯罪的主观方面(主观动机)、犯罪主体(实施犯罪的行为人)。
(一)贪污罪的客观表现(行为模式)
贪污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其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这是贪污罪区别于盗窃、诈骗、抢夺等罪的重要特征。具体来说,贪污罪在客观方面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条件。
这是构成贪污罪的前提条件。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在本单位职务上所具有的主管、管理或者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假借执行职务的形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具体表现如下:
(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管理,或者经手、经办以及处理一定事项等的权力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主管或分管,主要是指对公共财物的具有调拨、安排、使用等决定性的控制或支配权,但并不具体从事管理或经手公共财物的工作,一般是单位的领导人员或负责人,如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厂长、矿长,以及厅长、局长、处长等领导干部。管理,主要是指直接或具体从事管理本单位财物工作的人员,并因其对公共财物的保管、看守、使用或处理,具有一定的控制或支配权,如部门负责人、行政主管、会计、出纳、仓库保管人员等。经手、经办或处理一定事项,主要是指虽不直接负责或从事对公共财物的主管或管理工作,但因工作需要,对公共财物在短期内具有领取、使用、发出或处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从而具有一定的控制权,如采购员、货物运输的承运人等临时保管或处理公共财物的人员。
(2)依靠、凭借自己具有的权力指挥、影响下属或利用其他人员与职务、岗位有关的权限实施贪污行为。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5号)第一条,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3)依靠、凭借自身具有的职务权限或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员实施侵占行为,如单位领导利用调拨、处置公共财产的权力;出纳利用经手、管理钱财的权利;采购员利用自己具有决定采购哪一种商品的权力等。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不是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而仅仅是利用了其在工作上的具有的方便条件,如因工作关系而熟悉单位的环境、便于出入机关、容易接近作案目标等形成的方便条件,属于利用职务上提供的方便作案的条件,并非属于利用职务本身提供的便利,即使因此取得了财物,也不构成贪污罪。但若构成盗窃罪或其他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或其他罪名定罪处罚。如,某政府机关办公室主任深夜潜入本单位财务室窃取钱财十万元,因其盗窃行为与其自身职务无关,因此只构成盗窃罪,而非贪污罪。
2、行为人实施了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
这是贪污罪的核心条件。
所谓“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是指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各种手段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非法占有的财物若不是公共财物,不构成本罪。所谓“占为己有”,不仅指非法占为“自己、本人”所有,也包含归“其他个人”或“他人”非法占有。
实践中,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表现形式主要如下:
(1)将合法持有的公共财物进行非法处分或使用,即变持有为所有,如将自己所占有的单位房屋、设备、汽车等财产等谎称为自有,标价出售,或者将仅有居住权的单位房屋过户登记为己有,或者故意隐匿保管物,谎称被盗窃、遗失、损坏等。
(2)在未占有公共财物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骗取、窃取、侵吞、私分,从而将公共财物转化为私有。
从贪污的手段来看,实践中多种多样,但总的来说主要是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具体如下:
(1)侵吞公共财物,实践中比较常见,是指行为人将自己管理或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如:将自己管理或经手的公共财物加以隐匿、扣留,应上交的不上交,应支付的不支付,应入账的不入账;将自己管理、使用或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转卖或擅自赠送他人;将追缴的赃款赃物或罚没款物私自用掉或占为己有。
(2)窃取公共财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将公共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但要注意与行为人并未利用职务本身提供的便利,仅仅是利用熟悉单位环境盗窃公共财产的行为区别开来,如某机关秘书利用对本单位情况熟悉的条件,盗窃财务室里保管的现金,则只构成盗窃罪,而非贪污罪。
(3)骗取公共财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如,出差人员采取涂改或伪造单据的方法虚报支出,采购人员谎报采购物资的价格从中骗取公款,以及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等。
(4)其他方法,即除了侵吞、盗窃、骗取之外,其他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方法,如:内外勾结,迂回贪污,将自己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以合法形式转给与其勾结的外部人员,然后再取回并据为己有。
关于本罪的既遂与未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3]167号),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对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虚假平帐等贪污行为,但公共财物尚未实际转移,或者尚未被行为人控制就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贪污未遂: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已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
3、非法占有的公共财物需达到数额较大(3万元以上)或具有其他较重情节。
这是贪污罪的立案或追诉条件。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需达到数额较大或者具有其他较重情节才能定罪处罚。
所谓“数额较大”,是指行为侵占本单位财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至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数额,根据2016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这里要注意共同贪污犯罪中个人贪污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对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贪污罪并非仅依据贪污数额确定,对于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立案数额,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仍然应当予以追诉。根据法释〔2016〕9号,对于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1)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2)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3)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4)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5)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6)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贪污罪的客体(侵害的社会关系和对象)
贪污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及公务人员的廉洁性,又侵犯了公共财物所有权,但主要是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
本罪的犯罪对象主要是公共财物。根据《刑法》第九十一条,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1)国有财产,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拥有或掌握的财产;(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即集体经营组织所拥有的属于该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4)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这些私人财产虽然属于公民个人所有,但由于它们处于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对其应以公共财产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上述财产,仍构成贪污罪。
需要注意的是,贪污罪的侵害对象并非仅仅是公共财物。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如,中外合资企业中,中方委派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单位财物的,其所侵犯的对象就包括了公共财产和私有财产,这属于对贪污罪的特殊规定。
由此可见,贪污罪的对象主要是公共财物,也包括例外情况下的非国有财物:(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贪污的对象,是公共财物;(2)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实施贪污的对象,是公共(国有)财物;(3)在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贪污的对象,是国有财产;(4)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贪污的对象,可以是公共财产,也可能是非国有财产;(5)勾结、伙同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实施贪污的对象,是国有财产。
(三)贪污罪的主观方面(主观动机)
贪污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其故意的具体内容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利用职务之便所实施的行为会发生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即行为人妄图在经济上取得对公共财物的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至于是否已经取得或行使了这些权利,或者最终目的是为了自己直接占有还是想转送他人,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
(四)贪污罪的主体(哪些人会成为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从事公务的人员。
所谓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实践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具体包括以下几类人员: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即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人员,应当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如,各级党委、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另外,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参照有关立法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2002年12月28日>),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末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刑法上的国有公司、企业,目前的通说是指公司、企业财产全部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企业。国有资本控股及参股的公司、企业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公司、企业。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投资兴办的、受国家机关领导、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非生产、经营性单位,包括科研、教育、文化、体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单位。人民团体,是指由国家组织成立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各种群众性组织,包括民主党派、以及乡级以上的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
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即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任、派遣、批准等,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所渭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所谓“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具体包括:(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3)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4)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0年4月29日),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上述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规定。
5、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虽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因为接受委托,具有了相应职权和特定意义下的公务身份,如国家机关中签订劳动合同的工勤人员(如驾驶员、保洁人员),虽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如果接受了国家机关委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产,应按贪污罪定罪处罚。
贪污犯罪中的共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5号)第一条第三条,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认定贪污罪主体时,实践中出现了许多特殊情况,要予以特别注意:(1)私营企业挂靠国有单位。如果私营企业仅以挂靠的形式依附于国有单位名下,国有单位没有出资,仅收取管理费,私营企业并未经营管理国有资产,其工作人员不构成贪污罪主体;(2)混合所有制公司、企业。如果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财产管理、经营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混合所有制公司、企业财产,应构成贪污罪;(3)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外方人员不构成贪污罪主体,但接受国有单位委派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接受国有单位委托,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管理、经营营、中方出资的国有财产的人员,均可构成贪污罪的主体;(4)经济联合体。经济联合体是两个以上经济实体打破所有制、行业、地区等限制,在联合经营的基础上形成的新的经济实体,在国有单位与非国有单位形成的经济联合体中,如果是接受国有单位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应以贪污罪论处;(5)承包方承包国有单位事项后转包第三人。此时,第三人仅是接受承包方委托经营管理财产,并未直接接受国有单位委托,第三人不应构成贪污罪主体;(6)直接承包经营。承保一般分为经营权型承保(承包方对承包对象直接进行经营管理)和劳务型承包(承包方对承包对象不直接经营管理,只提供最终的劳务成果),一般来说,只有接受国有单位发包的经营权型的承包中,承包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承保经营的国有财产及利润的,才可能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即,在判断承包人是否具体贪污罪的主体资格时,关键要看其承包权的取得方式,进而确定其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或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7)集体经济组织。根据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现已失效),第一条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但1997年刑法修改之后,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一般不再属于贪污罪的主体。
总之,上述情形虽然复杂,但只要掌握贪污罪的主体资格条件,都能予以准确认定。
三、贪污罪的追诉标准
贪污罪的追诉标准是侵占公共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没有达到“数额较大“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根据2016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1)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2)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3)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4)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5)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6)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贪污罪的量刑和处罚标准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1)贪污数额较大(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所谓“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指: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贪污数额巨大(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
(4)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但具有前述“其他严重情节”的,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
(5)贪污数额特别巨大(三百万元以上的),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
(6)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但具有前述“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
(7)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三百万元以上),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符合前述情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8)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贪污罪除了要受到拘役、徒刑、四星等刑罚处罚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是根据职务侵占罪的犯罪特点,对犯有职务侵占罪的人实施的职业禁入限制,将对打击职务犯罪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
五、如何认定贪污罪
(一)罪与非罪:严格以犯罪构成要件来认定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只有国家公务人员或接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或数额不大但具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才构成贪污罪。因此,如果个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的公共财物数额不大,情节轻微,可以适用《刑法》第十三条关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但对于占有的公共财物,应予以退还或赔偿,单位可以对行为人进行纪律处分;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属于误拿误用,也不构成贪污罪。
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因工作疏忽、业务水平不高等原因出现错账、少款等情形,如财务人员在收款时少收了账款,或付款时多付了费用,不能认定为贪污。
另外,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虽然接受了礼物,但不属于应当交公的情形,或者数额较小,不能认定为贪污罪。
(二)贪污罪与其他相近罪名的区别
1、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
两者主观上都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采取的手段包括侵吞、窃取、骗取等,侵害的客体均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区别是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后者的犯罪主体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除国家工作人员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
(2)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是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公共财产;后者侵犯的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包括国有、集体性质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公共财产,也包括私营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私有财产。
(3)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不同。本罪一般以三万到二十万元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对犯罪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但情节较重的,也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后者本罪以“六万-四十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
(4)最高法定刑不同。本罪最高刑为死刑,后者最高刑为有期徒刑。
2、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别。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两者的相同点是犯罪主体都有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客体上侵犯的都是公共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都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主体不尽相同。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后者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主体的范围要小于本罪。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5号)规定,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挪用资金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2)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本罪的主观方面是以非法占为己有为目的,根本没有归还的打算;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只是暂时借用公款,并没有占为己有的故意,如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挪用公款后潜逃、挥霍、使用公款进行犯罪活动等,致使公款客观上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或者挪用公款后采取隐瞒手段使其所挪用的公款不能在财务账目上得到反映的,应当以贪污罪论处。
(3)犯罪客体不尽相同。本罪侵犯的是公共财产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后者侵犯的是公款及特定款物的使用权,主要是占有、使用和收益权。
(4)犯罪客观方面不尽相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以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而挪用公款则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
3、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区别。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
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都侵犯了国有资产,都是职务犯罪,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和国有财产所有权,实践中容易混淆,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犯罪主体方面。本罪的主体为自然人,后者是单位犯罪,以单位名义实施。
(2)行为表现方面。本罪一般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除了行为人或者共同行为人之外,其他人并不知情,具有相当的隐蔽性;后者则表现为本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并统一组织实施,虽然需要采取一定的欺骗手段逃避监管,但就本单位内部而言是相对公开的,具有较大程度的公开性。
(3)受益人员的范围方面。本罪涉及共同犯罪的,分取赃物的人员一般仅限于参与决策、实施行为的人;后者属于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的行为,表现为单位多数人员甚至所有人员均分取财物的情况,在受益人员的范围上具有广泛性特征。
(4)最高法定刑方面。本罪最高法定刑为死刑,后者最高法定刑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贪污罪与盗窃罪、诈骗罪的区别。
贪污罪与盗窃罪、诈骗罪都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主观方面都是故意。贪污罪在客观表现上有时也会通过窃取、骗取的手段。三者的主要区别是: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而盗窃罪、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盗窃罪、诈骗罪的犯罪对象主要是他人的财物,包括公私财物,但有时本单位的财物也可以成为盗窃罪、诈骗罪的犯罪主体。
(3)犯罪手段不同。本罪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实际掌管的公共财物;而盗窃罪、诈骗罪的犯罪手段是采用秘密窃取或骗取的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4)犯罪客体不同。本罪是复杂客体,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职务的廉洁性,而盗窃罪、诈骗罪只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
(三)几种特殊类型的贪污罪
1、国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物构成贪污。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因此,国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如果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非法侵占公司财产,数额较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构成贪污罪。
2、关于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归个人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行为的处理。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故意通过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贪污数额一般应当以所隐匿财产全额计算;改制后公司、企业仍有国有股份的,按股份比例扣除归于国有的部分。所隐匿财产在改制过程中已为行为人实际控制,或者国家出资企业改制已经完成的,以犯罪既遂处理。
其他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以外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其他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共同实施上述行为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未采取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故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的,一般不应当认定为贪污;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依法构成刑法第一百第一百六十八条或者第一百六十九条,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3、关于国有公司、企业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归职工集体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行为的处理。
国有公司、企业违反国家规定,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职工集体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
改制后的公司、企业中只有改制前公司、企业的管理人员或者少数职工持股,改制前公司、企业的多数职工未持股的,依照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4、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企业改制过程中的渎职行为的处理。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给特定关系人持有股份或者本人实际控制的公司、企业,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贪污数额以国有资产的损失数额计算。
5、关于改制前后主体身份发生变化的犯罪的处理。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犯罪,在其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后又实施同种行为,依法构成不同犯罪的,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在其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后将所隐匿财产据为己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六、资深律师如何为贪污罪进行有效的辩护
了解了贪污罪的概念、特征、行为手段、追诉标准以及与相关罪名的联系与区别之后,在诉讼实务中就可以有针对性地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有效的辩护。
一般来说,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特征,也不构成其他犯罪,应进行无罪辩护;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客观上确实实施了犯罪行为,但不一定构成贪污罪,可能构成其他罪名较轻或处罚较轻的犯罪,或者具有从轻、减轻、免于处罚的情节,则要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辩护策略,如罪轻辩护或轻罪辩护,最大程度维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以是否具备犯罪主体资格进行无罪或罪轻辩护
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首先从犯罪主体着手格外重要。在确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身份时,要弄清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具有案涉的职务身份和便利条件,是否符合刑法上规定的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资格。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等特殊的职务身份或并没有利用其职务便利,即使有非法侵占公共财物的行为,也可按照普通的侵占罪或者罪名较轻的职务侵占罪来作辩护,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因为普通的侵占罪或职务侵占罪在立案标准、量刑起点及最高法定刑量上都相对较低。
自认定身份资格时,对于本身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比较好确定,难点在于准确认定本身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的作用,以及内外部人员共同犯罪、具有不同特定身份的人员共同犯罪等,对此要严格把握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贪污犯罪主体资格的认定,确认其是否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否则不应构成贪污罪。
(二)以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贪污罪是直接故意犯罪,主观上须具有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因此,如果能够确认犯罪嫌疑人并没有将公共财物永久性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仅仅是临时保管公共财物,但并无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则不能认定为犯罪;或者是将公共财物转移或挪用给本人或他人使用,但并不具有永久占有的意图,也不能认定为构成贪污罪,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等。再如,只是单纯地破坏公共财物,本人并未占有,也没有转交给他人,也不能认定为贪污罪,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与贪污罪相比,挪用资金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在量刑的起点和最高法定刑上均低于贪污罪。
(三)以侵害的是否是公共财物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贪污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并没有侵害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也没有侵犯因执行公务代为管理的他人财产,只是单纯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如,将本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但数额不大,或者并没有拒不退还或交出,则不构成犯罪;如果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交出,则可能仅构成普通的侵占罪。
(四)以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确实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没有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只是利用了因自己在单位工作具有的一些便利条件,如熟悉环境、便于出入等,则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如普通的侵占罪等;或者因工作关系、朋友、同学、亲友、战友等特殊关系等与行为人职务无关的关系,也不属于利用职务之便。
(五)以是否实施侵占行为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没有实施侵占行为,只是临时保管,但并没有实施侵占或挪用行为,则不构成犯罪;如果是短期挪用,并想在以后归还给本单位,则可能构成挪用公款罪或其他罪名,也不构成贪污罪。
(六)以涉案数额或犯罪情节是否符合立案标准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犯罪数额及犯罪情节是认定是否构成贪污罪的重要标准。如果涉案金额较小,且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没有达到贪污罪的立案标准,则不构成犯罪或者不构成贪污罪。尤其是根据2016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一条,贪污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数额特别巨大”的数额起点已经大为提高,如,贪污罪中的“数额较大”为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数额巨大”是指四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为三百万元以上。
由于涉案金额及情节对定罪量刑具有重要影响,有时甚至决定着是否属于犯罪,因此在实务中要特别注意涉案金额及犯罪情节的认定。在贪污罪的涉案金额认定中,对于直接体现价格的赃款便于认定,但对于赃款之外的其他赃物,如知识产权、股权、实物等,则涉及赃物的价格认定,需要谨慎对待,避免出现鉴定价格过高的情况;对于具有从轻、减轻、免于刑事处罚情节的,尤其要予以注意。
(七)以具体犯罪表现是否符合其他罪名作轻罪辩护
如,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对于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与贪污罪相比,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的量刑低了很多。
(八)以其他法定理由或罪轻情节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对于贪污罪的无罪或罪轻辩护,除了可以根据以上所讲进行针对性辩护外,还可以考虑到刑法关于无罪或罪轻的一般规定,并结合具体的犯罪情节进行辩护,虽然法律上虽没有明确规定一些特殊情节可以减轻、从轻、免于处罚,但绝不可以忽视这些情节对于量刑具有的影响,具体如下:(1)犯罪证据是否充分、确凿,有无瑕疵;(2)犯罪的主动性,系主犯、从犯、胁从犯还是教唆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是否自首,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4)是否具有立功表现,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认罪态度,认罪态度较好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6)犯罪阶段,属于犯罪预备、中止还是未遂,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7)悔罪表现,如积极退赃、赔偿等可以酌情从轻处罚;(8)贪污钱款的数额;(9)贪污钱款的性质,是否属于救灾物资等特定款物;(10)赃款的去向,是自己挥霍、用于犯罪,还是用于其他公益性支出或用于单位、部门等集体;(11)是否取得受害人谅解;(12)是否具有前科,是否多次犯罪;(13 )社会影响大小;(14)单位管理是否有漏洞;(15)是否具有其他情节轻微的情形,等等。
七、贪污罪典型案例
(一)“广东巨贪”张新华贪腐3.4亿一审被判死刑
张新华于1998年6月至2013年5月在担任广州国营白云农工商联合公司经理、广州有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期间,利用主管全面工作,负责管理公司所属及下属公司资产物业的职务之便,伙同他人在国企改制过程中通过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等手段将巨额国有资产转为个人持有股份的公司所有,贪污国有资产价值近2.85亿元,个人所占股份折合7227.5万元;利用担任有林公司等3间公司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根据张新华所利用的职务便利、涉案资产的性质,张新华收受江逢灿等4人贿送的财物共5680万元、730万港元,构成受贿罪。张新华收受梁傍远贿送的3529.5万港元、何泽明贿送的450万元,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广州中院审理认为,张新华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根据相关法律,法院判决,张新华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国家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五十万元。法院最终决定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安徽军工集团黄小虎贪污、受贿、行贿、职务侵占被判十九年
黄小虎历任安徽蚌埠市外经贸委主任、滁州卷烟厂厂长、蚌埠卷烟厂厂长、安徽中烟工业公司副总经理、安徽军工集团董事长等职。
经法院审理查明,黄小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原蚌埠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滁州卷烟厂厂长的职务之便,伙同他人侵吞公共财物960.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黄小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原滁州卷烟厂厂长的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贿赂205.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中索贿150万元,应从重处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黄小虎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450万元,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港币1133.9万(折合人民币1000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且情节特别严重。
2014年5月29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审理被告人黄小虎涉嫌贪污、受贿、行贿、职务侵占案;12月26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黄小虎犯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黄小虎犯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9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15万元。同案其他被告人余斌、姚发征、赵林也被分别判处不同刑期的刑罚。
(三)中信国安董事长孙永发贪污664万被判无期
孙永发在担任原中信国安黄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于2003年10月,以1000万元将黄金公司在甘肃省徽县头滩子金矿探矿权转让给甘肃豪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豪盛公司),黄金公司不再参与头滩子金矿探矿权的经营活动,豪盛公司以黄金公司的名义对头滩子金矿探矿权进行开发经营,并以黄金公司名义在兰州设立办事处。对此经营活动孙永发及黄金公司从未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或报备。
2004年1月,黄金公司通过股权转让改制为民营企业,民营黄金公司聘任孙永发全权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孙永发未将头滩子金矿探矿权转让给豪盛公司应补偿的1000万元列入改制范围而隐匿。2004年3月豪盛公司的陈某某支付200万元,2004年6月孙永发继续冒用原黄金公司名义和豪盛公司(陈某某)签订付款协议,约定将豪盛公司支付给原黄金公司的1000万元降低到800万元,一年内付清。2004年6月至11月,陈某某以豪盛公司、兰州办事处及个人名义陆续将剩余的600万元补偿款予以支付。
支付给原黄金公司800万元补偿款,其中550万元汇入民营的黄金公司账户,250万元汇入孙永发个人掌控的北京鑫磊地矿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后经过账务运作,除支付45.537207万元为陈某某购买“奥迪A6”小轿车一辆,90万元支付了原黄金公司名下警鑫金矿的“三菱帕杰罗”车款,剩余的114.462793万元被孙永发据为己有。孙永发共贪污公款664.462793万元。案发后,追回赃款460万元。
法院以孙永发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追缴的赃款460万元,依法没收,由追缴单位负责上交国库,剩余赃款204.462793万元继续追缴。
(四)红塔集团原董事长褚时健因贪污罪被判无期徒刑
1999年1月9日,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董事长、总裁褚时健因犯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
贪污罪。1993年至1994年,玉溪卷烟厂在下属的香港华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存放销售卷烟收入款和新加坡卷烟加工利润留成收入款共计28570748.5美元。褚时健指使罗以军交该款截留到玉溪卷烟厂和华玉公司的账外存放,并规定由其签字授权后才能动用。1995年6月,褚时健与罗以军、乔发科先后两次策划将这笔款先拿出300万美元进行私分。褚决定自己要100多万美元,给罗以军、乔发科每人60至70万美元,华玉公司总经理盛大勇、华玉公司副总经理刘瑞麟也分一点,并把钱存放在新加玻商人钟照欣的账户上。1995年7月15日,罗以军身带褚时健签字的四份授权委托书到达深圳,向盛大勇、刘瑞麟转达了褚的旨意,盛、刘亦同意。罗以军在授权委托书上填上转款数额,褚时健为174万美元,罗以军681061美元,乔发科68万美元,盛大勇和刘瑞麟45万美元。罗将填好转款数额的授权委托书和向钟照欣要的收款银行账号交给盛大勇,叫盛立即办理。7月19日,盛大勇将3551061美元转到钟照欣的账号上。罗以军返回玉溪卷烟厂后,将办理情况报告了褚时健、乔发科。上述款项案发后已追回。法院认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利用职务之便,共同私分公款3551061美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褚时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罗以军、乔发科系从犯。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1995年8月至1998年7月,洛阳市公安局和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本案过程中,先后在云南省昆明市、玉溪市和河南省偃师市等地,扣押、冻结了褚时健的货币、黄金制品、房屋以及其他贵重物品等财产,共折合人民币521万元,港币62万元。对此,褚时健能说明其合法收入来源经查证属实的为人民币118万元。其余财产计人民币403万元,港币62万元,褚时健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法院认为,褚时健对其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部分,依法负有说明的责任。褚时健的说明和辩解没有可供查证的事实予以证明,其辩解不能成立,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五)国企董事长徐阳稀释国有权变相贪污被判十四年
2001年9月,国有控股的海宏人力公司成立,徐阳担任董事长。在此期间,挪用海宏人力公司公款160万提供给自己与朋友投资并实际控制的东华公司,后又指使东华公司用此笔款项向海宏人力投资成为股东,持有了海宏人力的80万股权。2006年,徐阳将海宏人力账户内可分配利润800万元全部转化为企业的注册资本,使注册资本达到1000万,而各股东持股比例不变,经过此次增资,东华公司掌握的股权已经达到了400万。
徐阳共分两次通过稀释国有股权,变相贪污了国有股权123万元:第一次是东华公司在2003年6月出资70万元投资海宏人力,为其增资至170万元时,获取了41%股权。事实上,海宏人力当时的实际价值已经是400余万元,加上增资的70万元,总计应该是470余万元,70万元的投资实际上应当占有的持股比例约为15%。东华公司额外占有了海宏人力26%的股权,这部分实际是侵占的国有股权。第二次是在当年10月,东华公司收购国凌商务持有的海宏人力10万元股权时,交易过程依然没有经过资产评估,使得当时已经明显升值的股权,再一次按照股本的价格交易。最后,海宏人力的所有国有股权全部被徐阳以种种方式“处理”,把一家几乎完全国有控股的企业变成了国有资产一分不占的企业,而这部分国有资产市值已超过1个亿。
2013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作出终审裁定,维持了一审法院对徐阳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的判决。此案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少见的以股权贪污为定罪依据的案件。
八、贪污罪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一)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之一 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一条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国有财产;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第一百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九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一、在刑法第三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之一:“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9年8月27日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四)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
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第二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条 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
第十四条 贪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或者挪用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挪用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5号)
第一条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第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9号)
第六条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13号)
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予以说明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二、关于立功的认定和处理
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为使犯罪分子得到从轻处理,犯罪分子的亲友直接向有关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
据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应当指明具体犯罪事实;据以立功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实际作用。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时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的;揭发的犯罪事实与查实的犯罪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的;提供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其他案件的侦破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抓捕不具有实际作用的,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的,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认定为立功。审查是否构成立功,不仅要审查办案机关的说明材料,还要审查有关事实和证据以及与案件定性处罚相关的法律文书,如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或者判决书等。
据以立功的线索、材料来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立功:(1)本人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2)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3)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4)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
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动,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其中,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案件已经判决的,以实际判处的刑罚为准。但是,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因被判刑人有法定情节经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后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
对于具有立功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立功表现所起作用的大小、所破获案件的罪行轻重、所抓获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法定刑以及立功的时机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三、关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认定和处理
犯罪分子依法不成立自首,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掌握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同种其他犯罪事实的;(2)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
犯罪分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2)如实交代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四、关于赃款赃物追缴等情形的处理
贪污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一般应当考虑从轻处罚。
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犯罪分子及其亲友主动退赃或者在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过程中积极配合的,在量刑时应当与办案机关查办案件过程中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的有所区别。
职务犯罪案件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04]38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15号《关于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后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如何定性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以后,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和相应的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
(十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49号)
随着企业改制的不断推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案件时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这些新情况、新问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需要结合企业改制的特定历史条件,依法妥善地进行处理。现根据刑法规定和相关政策精神,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归个人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行为的处理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故意通过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贪污数额一般应当以所隐匿财产全额计算;改制后公司、企业仍有国有股份的,按股份比例扣除归于国有的部分。
所隐匿财产在改制过程中已为行为人实际控制,或者国家出资企业改制已经完成的,以犯罪既遂处理。
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员实施该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员与第一款规定的人员共同实施该款行为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未采取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故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的,一般不应当认定为贪污;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依法构成刑法第一百第一百六十八条或者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二、关于国有公司、企业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归职工集体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行为的处理
国有公司、企业违反国家规定,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职工集体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
改制后的公司、企业中只有改制前公司、企业的管理人员或者少数职工持股,改制前公司、企业的多数职工未持股的,依照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三、关于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使用改制公司、企业的资金担保个人贷款,用于购买改制公司、企业股份的行为的处理
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过程中为购买公司、企业股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企业的资金或者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等用于个人贷款担保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或者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在改制前的国家出资企业持有股份的,不影响挪用数额的认定,但量刑时应当酌情考虑。
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为购买改制公司、企业股份实施前款行为的,可以视具体情况不作为犯罪处理。
四、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企业改制过程中的渎职行为的处理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给其本人未持有股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个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给特定关系人持有股份或者本人实际控制的公司、企业,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贪污数额以国有资产的损失数额计算。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因实施第一款、第二款行为收受贿赂,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关于改制前后主体身份发生变化的犯罪的处理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犯罪,在其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后又实施同种行为,依法构成不同犯罪的,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在其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后将所隐匿财产据为己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事先约定在其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或者在身份变化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六、关于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持有个人股份或者同时接受非国有股东委托的,不影响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七、关于国家出资企业的界定
本意见所称“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是否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不清楚的,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界定。企业注册登记中的资金来源与实际出资不符的,应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企业的性质。企业实际出资情况不清楚的,可以综合工商注册、分配形式、经营管理等因素确定企业的性质。
八、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贯彻
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职务犯罪案件时,要综合考虑历史条件、企业发展、职工就业、社会稳定等因素,注意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严格把握犯罪与一般违规行为的区分界限。对于主观恶意明显、社会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严重犯罪,要坚决依法从严惩处;对于特定历史条件下、为了顺利完成企业改制而实施的违反国家政策法律规定的行为,行为人无主观恶意或者主观恶意不明显,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于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职务犯罪,要加大经济上的惩罚力度,充分重视财产刑的适用和执行,最大限度地挽回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的损失。不能退赃的,在决定刑罚时,应当作为重要情节予以考虑。
(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3]167号)
一、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主体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
刑法中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队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末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所渭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三)“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具体包括:(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依法懂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3)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4)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关于“从事公务”的理解
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二、关于贪污罪
(一)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对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虚假平帐等贪污行为,但公共财物尚未实际转移,或者尚未被行为人控制就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贪污未遂: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已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
(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三)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行为的认定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勾结,共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的,应当尽量区分主从犯,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司法实践中,如果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可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四)共同贪污犯罪中“个人贪污数额”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对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四、关于挪用公款罪
(一)单位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行为的认定
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上述行为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二)挪用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行为的认定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认定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要从实质上把握。对于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或者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个人决定”既包括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决定,也包括超越职权范围决定。“谋取个人利益”,既包括行为人与使用人事先约定谋取个人利益实际尚未获取的情况,也包括虽未事先约定但实际已获取了个人利益的情况、其中的“个人利益”,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但这种非财产性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实际利益,如升学、就业等:
(三)国有单位领导向其主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借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认定
国有单位领导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令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将公款供个人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四)挪用有价证券、金融凭证用于质押行为性质的认定
挪用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用于质押,使公款处于风险之中,与挪用公款为他人提供担保没有实质的区别.符合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规定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挪用公款数额以实际或者可能承担的风险数额认定。
(五)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行为性质的认定
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的,应当根据产生欠款的原因分别认定属于挪用公款的何种情形。归还个人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产生的欠款,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
(六)挪用公款用于注册公司、企业行为性质的认定
申报注册资本是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作准备,属于成立公司、企业进行营利活动的组成部分:因此,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公司、企业注册资本验资证明的,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七)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行为性质的认定
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只要同时具备“数额较大”和“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八)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认定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挪用公款是否转化为贪污,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判断和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对其携带挪用的公款部分,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2.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帐、销毁有关帐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3.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帐,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4.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