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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经三次审理,法院最终判决妻子不用替丈夫还债

发表时间:2022-09-08 17:59

历经三次审理,法院最终判决妻子不用替丈夫还债

基本案情

陈某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借款20万元(现金)、2014年8月11日借款15万元(银行转账)、2014年8月16日借款20万元(银行转账),共计55万元,并给苏某出具借条三份。后陈某到期不还,苏某于2015年2月5日向法院起诉陈某及其妻子丁某归还借款,并主张借款利息。陈某与丁某2014年12月24日办理离婚手续

法院审理

法院一审

被告陈某和丁某经法院传票通知未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原告苏某提交的证据,认定借款事实,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据此,一审法院做出判决,陈某和丁某对55万元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法院再审

丁某得知该判决内容,认为判决存在以下错误:第一,本人未收到法院传票,缺席判决程序违法。第二,丈夫陈某从苏某处借款时,丁某完全不知情,且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并且在两人离婚后,丁某向陈某索要子女抚养费时才得知陈某经常到澳门赌博。据此,丁某认为,该55万元借款属于陈某的个人债务,自己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遂向法院申请再审,并提交陈某的“港澳通行证”作为证据。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该“港澳通行证”并不能证明陈某去澳门是从事赌博活动,也不能证明陈某在本案中的55万元借款是用于赌博,更不能证明苏某在出借款项时明知陈某用于赌博。

据此,一审法院做出再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

法院二审

丁某不服再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妻子丁某未在借条上签字,事后也未追认,出借人苏某也无证据证明陈某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本案是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债务,妻子丁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据此,郑州中院做出判决,撤销原审一审判决和再审一审判决,改判由丈夫陈某单独承担偿还55万元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是为终审判决。

法律分析

法院为什么改判妻子不用承担该债务?

以往法院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补充规定,该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否定性评价做了列举,即“一方名义对外所负债务,除虚假债务或违法犯罪负债外,均为夫妻共同债务”,如夫妻另一方不想共担债务,就必须反证借款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实际上是要求配偶证明借款人的实际借款用途,这往往是很难证明的)。

最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简称夫妻债务司法解释),法院判决配偶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有以下几种:一、借款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具体表现为:共同签字,或夫妻另一方事后追认。二、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具体表现比如丈夫借款给妻子看病,或丈夫借款购买家电(笔者认为,如果是大额借款,即便是名义上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也应该就实际用途进一步证明)。三、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但出借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具体表现比如丈夫明确借款用于自家商店经营周转的,或者虽然丈夫一方在借款时未明确借款用途,但实际上借款发生后,夫妻名下就多了一套房子的。

上述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的颁布,改变了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保留婚姻法解释二否定性评价的基础上,对夫妻共同债务进一步做出了肯定性评价,即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只有出借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大额借款的借款,出借人若想让借款人配偶共担债务,就必须自己证明借款用途。

本案的改判,便得益于这一重大改变这一制度改变一定程度上避免了配偶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背负巨额债务,甚至是夫妻一方离婚净身出户后被起诉背负巨额债务的极端情况。同时也可以减少夫妻一方串通他人伪造债务侵害配偶利益这种情况的发生。

笔者提醒

法律完善的背后是价值观的变化,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牵涉债权人与债务人配偶各自的利益保护,立法者在两者之间不断寻求平衡点。这就给债权人放贷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也是笔者为什么会告知当事人在出借款项时,要求夫妻共同签字,且注明借款用途的原因。同时,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笔者也对恶意欠债、恶意逃债的行为深恶痛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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