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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发表时间:2022-10-01 23:37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1996年5月6日 法发〔1996〕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11次会议讨论通过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赔偿法第十七条第项、第项的规定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和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起诉后经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并已执行的上列人员,有权依法取得赔偿。判决确定前被羁押的日期依法不予赔偿。

二、依照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适用刑事赔偿程序予以赔偿:

错误实施司法拘留、罚款的;

实施赔偿法第十五条第项、第项规定行为的;

实施赔偿法第十六条第项规定行为的。

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发生错判并已执行,依法应当执行回转的,或者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申请有错误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由申请人赔偿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依照赔偿法规定予以赔偿的案件应当经过依法确认。未经依法确认的赔偿请求人应当要求有关人民法院予以确认。被要求的人民法院由有关审判庭负责办理依法确认事宜并应以人民法院的名义答复赔偿请求人。被要求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

四、根据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的人被依法改判无罪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赔偿请求人在判决生效前被羁押的依法有权取得赔偿。

五、根据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原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没有上诉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原一审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原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或者对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改判的,原二审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六、赔偿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中规定的上年度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维持原赔偿决定的按作出原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执行。

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数额应当以职工年平均工资除以全年法定工作日数的方法计算。年平均工资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字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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