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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未被纳入拆迁征收范围,能否告政府?

发表时间:2022-09-08 17:58

房屋未被纳入拆迁征收范围,能否告政府?

——焦某某诉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管理案

   

城市不断向郊区扩张,各地房屋拆迁工作也如火如荼开展。征收拆迁改善了被拆迁人的居住条件,部分拆迁户还因拆迁补偿一夜暴富,未娶妻的光棍都迎来了美好时光,仿佛被拆迁是一件值得炫耀的事。那么,如果政府突然说不拆你家房屋了,你能告政府吗?

案例简介

2012312日,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发布拆迁公告,对包含焦某某所居住的房屋在内的范围进行征收拆迁,后拆迁范围内的约1300户均拆迁完毕。2014627日,被告人民政府作出决定,调整房屋征收范围,焦某某的房屋不在征收范围之内。焦某某认为,该决定改变了2012312日的拆迁公告,对原告的拆迁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性影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且该决定的内容、形式及发布程序均存在违法行为。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决定。

法院审理

一审

新乡中院一审认为,被告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所作决定,原告焦某某的房屋不在征收范围之内。该决定对焦某某的财产权不产生影响,焦某某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裁定:驳回原告焦某某的起诉。

二审

焦某某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高院认为,该征收决定对焦某某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该行政裁定。

再审

焦某某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再审申请人的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该决定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焦某某的再审申请。

维权经过

实际上本案只是焦某某提起众多诉讼中的一起,2012年至2017年期间,焦某某与政府有过多次交锋,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第一阶段

201159日,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发布卫政告【20111号拆迁公告,对焦某某房屋进行拆迁。

焦某某认为该拆迁公告违法,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238日作出判决,确认卫政告【20111号拆迁公告违法。后政府作出卫政【201216号决定,撤销卫政告【20111号拆迁公告。

第二阶段

2012312日,政府作出卫政告【20122号拆迁公告,对焦某某房屋进行拆迁。

焦某某认为该拆迁公告违法,再次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21215日作出判决,驳回焦某某的诉讼请求。焦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河南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阶段

2015311日,焦某某及其亲属在高铁站欲乘车前往北京,被政府工作人员劝阻。

焦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政府赔偿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损失,法院于2015617日作出裁定,驳回起诉。焦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河南高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焦某某遂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政府非法剥夺人身自由行为违法,法院于2015617日作出裁定,驳回起诉。焦某不服,提起上诉,河南高院于2015108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第四阶段(即前文所述本案事实)

2014627日,政府作出卫政【201441号决定,调整房屋拆迁范围,焦某某房屋不在拆迁范围之内。

焦某某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焦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焦某某仍不服,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1228日作出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在行政诉讼中,公民权利意识特别是诉讼意识持续高涨是社会和法治进步的体现。但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诉的利益及诉的必要性,即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人民法院要依法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对当事人权利义务造成影响?是否会导致当事人权利义务发生增减得失?既不能对于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影响视而不见,损害当事人的合法诉权;也不得虚化、弱化利害关系的起诉条件,受理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条件的案件,造成当事人不必要的诉累。本案中,被告卫滨区政府决定不再征收焦吉顺所有的房屋,作出了《调整征收范围决定》。由于《调整征收范围决定》对焦吉顺的财产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其提起本案之诉不具有值得保护的实际权益。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裁定驳回起诉,有利于引导当事人合理表达诉求,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

笔者感言

本案中,政府最终作出的拆迁决定,实际上使焦某某的权利回到了原始状态,但并未造成其实际利益受损,因此不应对此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焦某某的诉讼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纠正了政府行政行为,但其多次诉讼行为不但没能给自己争取到丝毫利益,还给自己造成了诉累,更浪费了国家司法资源,并不可取。

注:本文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案例及人民法院公开裁判文书,隐去当事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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